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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犯妨害公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南县X镇。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1年10月13日由南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由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1月12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现在家候审。

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8月19日6时许,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二中队交警刘某波、邓某、彭某街和协警员李江平、余某按照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发的《迎奥运保平安严打整治百日会战》重点整治机动车涉牌、涉证交通违法行为专项治理活动的安排,五人穿着警服、佩戴证件并驾驶湘x警车,对X003线的无牌无证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7时许,被告人盛××驾驶未办理行驶证、驾驶证等相关证件的摩托车行至X003线南县X镇X路段时,被正在该路段巡逻执行公务的交警刘某波、邓某、彭某街、李江平、余某拦下,经查问确定盛××驾驶的摩托车系无牌无证后,交警当场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要其签名,被告人盛××拒绝签名,执行公务的交警依法扣押摩托车时,盛××随即从路边工地上捡起一把铁锹追打交警未果,于是用拳头朝交警刘某波、邓某面部、胸部各打了一拳,随后又继续抢夺围观群众的扁担追打执行公务的交警,但被群众制止。经法医鉴定,刘某波外伤致胸部等处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邓某系外伤致头面部及全某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

2011年10月13日,被告人盛××自动到南县公安局厂窖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执行公务的交警刘某波、邓某的陈述,证人盛某丙、王某丁、王某丁、王某戊、帅某某、彭某、盛某己、余某某证言,南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2008)南公法鉴字第X号、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刘某波、邓某等人的警官证,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迎奥运保平安道路交通秩序整治百日会战”行动方案及关于延长“百日会战”整治行动的通知,被告人盛××的到案说明,被告人盛××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盛××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盛××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盛××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贾志新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兴

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某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某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某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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