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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省民权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民权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底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告孙某某。

原告河南省民权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河南省民权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河南省民权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孙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民权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民权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11月被告欠原告单位书款x.42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4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孙某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欠原告书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并且2006年5月份已还过500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

原告河南省民权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2005年11月19日欠条一份,证实原告诉讼请求成立,被告已还过5000元,原告方认可;2、证人肖××、杨×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方工作人员肖××、杨×经常向被告催要欠款,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被告认为,证人没有找被告要过款,属虚假证言。

被告没有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原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005年11月19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书款x.42元,被告对其本身没有异议,该欠条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证人肖××、杨×证明各一份,肖××、杨×作为原告方工作人员,履行职务向被告催要欠款,符合常理,被告虽持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被告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肖××、杨×的证言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本案有效证据,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5月以前,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多次在原告处发书,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书款x.42元,2005年11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书款x.42元的欠条一份,出具欠条后被告又归还原告5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剩余书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省民权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拖欠原告书款x.42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庭审中主张出具欠条后又归还原告5000元的事实,原告当庭认可,应予认定,故被告已归还的5000元应从原告诉请的x.42元的欠款中减去,被告实际拖欠原告书款应为x.42元;被告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提供了证人证言能够证实本案诉讼时效已经中断,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不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亦不能推翻证人证言所证事实,故被告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南省民权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书款x.42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民权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孙某某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原告河南省民权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孙某某负担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振江

审判员王广潮

审判员赵某见

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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