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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诉某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女。

委托代理人董某,女。

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姚某,该单位职工。

原告周某为与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某捷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某,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08年2月20日,原告在上海市X路X路处骑自行车途中被被告所有的车辆撞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685.6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交通费107元、治疗辅助器具费825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80,0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今后治疗费2,000元。

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也没有异议。对赔偿数额应依据法律规定确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0日,原告骑自行车在上海市X路X路口处被被告所有车辆撞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驾驶员因违反让行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华东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34,515.25元(含救护费用86元)、护工费387元。出院后,原告继续门诊治疗,至2008年6月24日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683.62元。

2008年8月29日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已构成九级伤残。同年9月3日,该所另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因第2腰椎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左肩袖损伤等,其损伤后的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医药费收据、相关费用发票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被告就部分赔偿费用达成一致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107元、治疗辅助器具费825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以2008年度上海市X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以残疾等级对应比例20%,计算13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的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应由被告负全部的赔偿责任。

当事人部分赔偿费用确认一致,且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双方有争议费用,本院认为如下,1、医疗费,原、被告共计为原告治疗花用医疗费36,198.87元,被告认为医疗费凭证中记载有不属医保报销范围的费用,不应由被告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相关医疗费均因事故损害而生,并无证据显示原告有扩大治疗范围及提出过高要求的情况,故目前产生费用均有合理性,被告辩称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营养费,本院依据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酌情确定营养费为每日30元计算90日,共计2,700元。3、护理费,本院依据原告伤情、护工市场价格酌情确定护理费为每月1,000元,计算90日,共计3,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费用偏高,本院按照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后果等综合考虑原告主张偏高,本院酌情调整为10,000元。5、原告主张的今后治疗费2,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对其合理性及必要性均无法查证,原告可留待事实发生后,另行诉讼解决,本案不做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36,198.87元、交通费107元、治疗辅助器具费825元、鉴定费2,0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2008年度上海市X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0%×13年),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4,902.25元,余款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8.20元,减半收取1,289.10元,由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某捷

书记员杨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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