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男,生于1954年9月22日。
委托代理人崔汉修,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住所地海口市X路六合大厦四楼一、二号厅。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被告郑州中华技术中等专业学校。住所地荥阳市X镇。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生于1974年10月14日工。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以下简称海南工程局)、郑州中华技术中等专业学校(以下简称中华技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汉修,被告中华技校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南工程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海南工程局中原分局大河学院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了大河学院新校区工程建筑安装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该校区X#、2#学生公寓,工程地点位于荥阳市X镇东经济开发区内,工程范围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06年11月11日前,竣工日期为2007年7月30日前;工程质量为合格争优良;合同价款为784万元;资金来源为业主拨款加发包方自筹;付某方式为完成基础至一层主体楼面按合同价款5%拨付,完成二层楼面按合同价款10%拨付,完成三层楼面按合同价款10%拨付,完成四层楼面按合同价款10%拨付,完成五层楼面按合同价款10%拨付,完成六层楼面按合同价款15%拨付,完成内外装饰按合同价款20%拨付,通过权威单位及业主验收合格后按合同价款17%拨付,下余3%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予以退还。应被告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所属分支机构中原分局的要求,原告向其交纳20万元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进行施工,每达到付某条件,原告都要求按约定付某,但发现被告根本没有资金可付,无奈被迫停工。现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某告工程款243.4万元,判令被告海南工程局返还原告合同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2.601万元,赔偿损失86.x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海南工程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被告中华技校辩称,原告与被告海南工程局签订的合同与中华技校没有直接关系,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某程款、损失、质保金及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被告海南工程局设立分支机构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中原分局,并取得非法人资格营业执照,2006年9月13日该中原分局与被告中华技校签订了大河学院校区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同时成立大河学院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2006年11月12日,指挥部与原告梁某某签订了“大河学院校区工程建筑安装分包合同”,由原告建设大河学院1#、2#学生公寓,工程地点位于荥阳市X镇东经济开发区内;工程范围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06年11月11日前,竣工日期为2007年7月30日前;工程质量为合格争优良;合同价款为784万元;资金来源为业主拨款加发包方自筹;付某方式为完成基础至一层主体楼面按合同价款5%拨付,完成二层楼面按合同价款10%拨付,完成三层楼面按合同价款10%拨付,完成四层楼面按合同价款10%拨付,完成五层楼面按合同价款10%拨付,完成六层楼面按合同价款15%拨付,完成内外装饰按合同价款20%拨付,通过权威单位及业主验收合格后按合同价款17%拨付,下余3%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予以退还。合同签订后,应被告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所属分支机构中原分局的要求,2006年11月3日原告向其交纳20万元保证金。2007年1月3日原告按合同要求进行施工,已建设至四层主体楼面结顶。2007年4月30日,经原告多次催要工程进度款无果,原告被迫停工。被告应支付某程进度款273.4万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经荥阳市建委支付某告工程款30万元,剩余工程进度款被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海南工程局中原分局大河学院建设指挥部签订的“大河学院校区工程建筑安装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中原分局是被告海南工程局设立的非法人机构,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海南工程局承担。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已达到双方所签订合同约定的付某条件,原告请求被告海南工程局支付某程进度款243.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量,被告海南工程局未按约定支付某程进度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海南工程局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其退还合同履约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保证金是合同相对方为履行合同而提供的担保,现双方合同未履行完毕,亦未解除,原告要求返还保证金及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86.x万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技校作为建设工程的发包方,虽然提供了支付某告海南工程局工程款的相关收据,但远不足于应支付某工程款,原告请求被告中华技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技校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在应支付某告海南工程局的工程款中扣减。被告中华技校辩称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应与被告海南工程局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及工程款的相应利息,因被告中华技校是建设工程的发包方,该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华技校另辩称不应承担返还保证金及赔偿其他损失的该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告梁某某工程进度款二百四十三万四千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某息(从2007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某之日止)。
二、被告郑州中华技术中等专业学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万五千六百一十九元,被告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承担二万七千八百七十二元,原告梁某某承担七千七百四十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楚国范
审判员赵建国
审判员刘峰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