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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陈XX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镇XX小区XX号XX室X座。

法定代表人吴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X,上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陈X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XX省XX县XX镇XXX村X组XX号。

委托代理人汪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陈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瑜斌独任审判。2010年6月20日被告陈XX以原告XX公司油漆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受理。2010年8月18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季X、被告(反诉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汪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诉称,被告系个体油漆加工业人员,原告应被告要求向其提供油漆,至2010年初,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下同)140,613元。上述款项原告经催讨无果,遂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0,613元。

被告(反诉原告)陈XX辩称,尚欠货款是事实,但数额与原告诉称的不符,且原告提供的油漆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抵扣相应货款,为此,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XX公司赔偿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计229,928.39元。

反诉被告(原告)XX公司对反诉辩称,质量问题未造成反诉原告损失,双方也已协商解决。原告本诉起诉的欠款不涉及存在质量问题部分的货款,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对其诉称提供并当庭出示如下证据:

1、欠条,旨在证明被告于2008年10月24日确认欠原告款项60,092元;

2、送货单若干,旨在证明出具欠条后原告又为被告送货计80,521元。

被告(反诉原告)陈XX对其辩称及其反诉主张向法庭提供并当庭出示如下证据:

原告出具的出现质量问题情况说明(传真纸复印件加盖原告公章),旨在证明原告确认油漆存在质量问题致被告加工的相应数量的门窗质量不合格和原告同意对剩余的油漆作退货处理。

经庭前交换证据并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由陈XX和刘XX签名的送货单无异议,对由罗XX、李碧华签收的送货单不认可,认为与被告无关,另对一份号码尾数为1917签名人员为刘XX的送货单认为非刘XX签名笔迹,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件数量有差异,门和窗套各相差了100套。

针对被告对原告证据2的质证意见,原告申请本院调查,认为罗XX系被告陈XX方的工作人员,在另案陈XX为原告的案件中,陈XX提供的证据上确认罗XX系其一方工作人员,对李碧华签收的及X号签名人员为刘XX的送货单所涉金额原告自行放弃。本院当庭出示了陈XX在另案中提供的由罗XX签名的送货单,被告确认曾向法院提供上述材料,但表示未作为证据提供。

审理中,反诉原告陈XX还当庭提供了证据2、照片一组,及证据3、所剩油漆数量和损失的金额,旨在证明因油漆质量问题造成开裂、应退回的油漆数量和造成返工的费用损失。反诉被告XX公司提供了出现质量问题情况说明的原件,旨在证明反诉原告存在作伪证的嫌疑,恶意添加数字。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供的照片不认可,对剩余油漆数量和损失的金额认为不是证据。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的出现质量问题情况说明原件无异议,但表示有关百位数上“1”不清楚系谁添加。

本院听取了双方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2,部分已由被告确认,罗XX签收的部分,被告虽予否认,但本院调取的证据可确认罗XX系被告方工作人员,故本院亦予认定。反诉原告的证据1,反诉被告提供了相应的原件,除二处数量前添加百位数“1”之外,其余与原件一致,本院认定反诉被告提供的原件。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其自已陈述相矛盾,且也无法证明其欲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定,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3,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曾按被告要求向其提供油漆,2008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自2008年2月至9月30日欠原告油漆款60,092元,出具欠条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送货,分别由被告陈XX及被告方人员刘XX、罗XX签收,价款计71,531元,因被告未予支付,遂涉讼。

另查明,原告曾于2008年10月6日向被告出具一份出现质量问题如下的情况说明,内容为“一、喷好底漆,未上面漆的:1、门套54套,另加1块,2、门X扇;二、喷好面漆的:1、门X扇,2、门套37套,3、窗套25套;三、青岛第三批出货:1、门X扇,2、门套62套,3、窗套33套。对上述问题处理方式如下:1、返工所用的油漆材料费用及人工工资由美缀承担。2、返工时,操作工艺必须严格按美缀方提供的工艺程序操作,若再出现开裂问题,由美缀承担责任。若不按美缀方的工艺程序操作的,则与美缀无关。3、所剩油漆按原价退回美缀方。”交付被告的该情况说明系在传真机上复印后加盖原告公章,但现被告持有的该证据与原告原件比对,有2处存在添加“1”情形,其中在第一条第2项上门X扇处添加“1”变为111扇,在第二条第3项窗套25套处添加“1”后变为125套。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本着民事活动中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确立各自的权利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出具欠条确认欠款以及另行收取欠条日之后的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在诉讼中否认罗XX系其工作人员进而否认罗XX签收货物之送货单,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自行放弃由李碧华签收和尾号为1917签名人员为刘XX的送货单所涉金额,系依法处分自已的民事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反诉被告自己确认了有关存在质量问题的加工物数量并承诺承担有关油漆材料费和人工工资,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有事实依据,但本院注意到反诉被告并未承认系其油漆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加工物产生质量问题,反而强调了应按其工艺程序操作,在引起加工物质量问题原因不明的情况下,本院按反诉被告的承诺处理反诉原告的损失。对反诉被告关于出具质量问题情况在前,欠条出具在后,故双方对质量问题损失已达成一致并在欠条上相应扣除的抗辩,本院认为,欠条上仅载明某时间段的欠款数额,未涉及质量问题处理,故其该项抗辩不能成立。但反诉原告在反诉中提供添加数字的质量问题情况说明,再次说明其缺乏诚信原则,对质量问题加工物数量本院按反诉被告提供的原件确认,对返工损失按反诉原告同期加工的同类物加工单价的90%酌情计算,因加工单价一般包含了人工费用、油漆材料费用、税费、相应利润及其他必要成本,而反诉被告明确承担的只有2项。对反诉原告要求对剩余油漆退货的主张,本院认为,在无法确认系反诉被告的油漆存在质量问题及双方确认油漆质量保证期为一年的情形下,反诉原告直至原告起诉后、并在超过质量保证期近一年之际才要求退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XXXXX元。

二、反诉被告(原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被告)陈XX损失人民币XXXX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陈XX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相抵后,被告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XXXX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XXX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XXX元,减半收取,由反诉原告负担XXXX元,反诉被告负担XXX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阮瑜斌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胡艳

审判员阮瑜斌

书记员胡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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