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户籍地河南省尉氏县X乡X村一组)。2009年9月9日因殴打他人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同年9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理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贺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年五月十七日作出(2010)巩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贺某某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8月1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因康××向他人发短信,在巩义市X街道办事处里沟村康爱贤的租住屋内与康××发生争吵,贺某某限制康××人身自由并对其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康××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受伤后,在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32天,支付医疗费共计7372元。康××在该时期从事保险服务业,但其未能提供固定的工资收入或近三年来的工资收入情况,误工费按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402.56元,护理费为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0元,营养费为320元,交通费酌定为640元,以上共计x.56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康××的陈述,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证人郅××、李××、崔××、鲁××、冯×、柴××、王××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交通费、陪护证明等证据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贺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康××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依法判决如下:1、被告人贺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被告人贺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经济损失人民币x.56元;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上诉称原判民事赔偿数额过低,表现在其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未支持,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数额偏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均与一审相同,证据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采用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康××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予赔偿。
关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上诉称原判民事赔偿数额过低的上诉理由,经查,康××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该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其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依法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依法对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予以确认,数额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庞景波
审判员耿磊
代理审判员常玉峰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董正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