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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伍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伍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绪泽,Im河区车站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翟静静,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伍某某与被告李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绪泽、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静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某某诉称,2008年10月经亲戚介绍认识,并于同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时被告已怀有别人孩子,我为她生小孩花医药费3944.96元。小孩生病花医药费1639.83元,有票据在。结婚时给李某见面礼1000元和手机一部价值800元,结婚后又给2000元,生孩子给4000元,2010年4月5日又向我妈要500元,上诉费用合计达x.79元,被告婚后至今1年半时间,经常不辞而别,对我恶言恶语相待,不让我靠近她,在我家生孩子,费用一切由我出。事后又离家出走,到法院提出离婚又撤诉,给原告一家人带来巨大的精神打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赔偿原告各项费用x.79元和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x.79元。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提出离婚我同意,婚前婚后原告家没有给我钱,生小孩医药费和小孩生病的医药费都是我拿的让他们交的。婚姻存续期间,孩子抚养费原告应支付。原告提出离婚,应补偿给被告一部分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2008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结婚时被告李某已怀孕(前夫因车祸死亡),原告知情并同意接纳。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若男。李某生女儿的医药费用3944.96元,女儿因病住院花医药费1639.83元,均由原告伍某某支付。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又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致使双方矛盾加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对原告请求医药费5584.79元,属于已发生事实,并有医药费票据在卷,应返还。原告提出婚前婚后给被告钱款和礼物合计8300元因被告不认可,原告又无证据向法院提交,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6000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情形内容,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伍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伍某某所花费5584.79元医药费。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未履行期间的双倍利息。

本案诉讼费28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廖毅

审判员许凤

审判员胡晓辉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张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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