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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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舞钢市万马物资经销处,袁某、李某债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平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河区X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阳,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舞钢市万马物资经销处,住所地:舞钢市矿山X号楼。

负责人:张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国全,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岳康民,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路桥公司”)与被上诉人舞钢市万马物资经销处,被上诉人袁某、李某债权纠纷一案,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1日作出(2011)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9日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舞钢市万马物资经销处于2009年7月7日、7月10日、8月24日与叶舞高速第十标第二梁场签订购销合同。原告作为供方向需方叶舞高速第十标第二梁场供应钢材。袁某、李某作为需方负责人分别在购销合同上签字,袁某、李某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以需方叶舞高速第十标第二梁场名义所签,该梁场所悬挂名称为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桥公司叶舞高速第十标第二梁场,以及原告给袁某、李某出示的购货发票均是被告中亚路桥公司名称。袁某、李某所负责的梁场也是为被告中亚路桥公司制作空心预制板建筑材料。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需方收到货物30天内付清货款,若不能付清货款,延期付款部分按每天每吨9元补偿供方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9年7月9日、7月10日、7月11日、7月14日、8月25日按合同约定共向需方叶舞高速第十标第二梁场供应钢材393.797吨。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完供货义务后,需方叶舞高速第十标第二梁场及其负责人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清偿货款义务。庭审中,袁某、李某认可原告共计供货393.797吨,货款为(略).63元。2010年1月5日,李某与原告算账后,并给原告出示欠条一份,证明欠原告货款(略).31元,其中包括货款(略).63元、欠原告钢轨款3300元、原告因履行担保某任支出的x元及迟延付款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损失x.68元(计算到2010年1月5日)。2010年3月16日袁某向原告支付x元。袁某、李某在庭审中亦认可欠原告钢轨款3300元及原告因履行担保某任支出的x元。被告中亚路桥公司提供的合同书显示,被告中亚路桥公司承建叶舞高速公路第十合同段的施工任务,需招用具有一定施工经验的专业化劳务队伍(即叶舞高速第十标第二梁场),并根据其施工能力安排其施工,梁场负责生产叶舞高速公路十标工程的部分空心预制板工作,袁某为第二梁场负责人。

原审法院认为:叶舞高速第十标第二梁场是根据被告中亚路桥公司承建叶舞高速第十标段,需生产预制空心板所组建,被告中亚路桥公司根据由袁某负责的梁场的施工能力安排其施工,而该梁场并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该梁场所悬挂名称为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桥公司叶舞高速第十标第二梁场,以及原告给袁某、李某出示的购货发票均是被告中亚路桥公司名称,而袁某、李某所负责的梁场也是为被告中亚路桥公司制作空心预制板建筑材料,该梁场实属被告中亚路桥公司下设施工机构,而袁某以梁场之名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行为应属其代表被告中亚路桥公司的职务行为。李某所从事的与梁场有关的购货行为均系袁某授权,故此,本案由袁某、李某签名以叶舞高速第十标第二梁场之名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及与该合同有关的民事活动应由被告中亚路桥公司承担。截止2010年1月5日,袁某、李某认可所欠原告钢材货款(略).31元,其中包括货款(略).63元、欠原告钢轨款3300元、原告因履行担保某任支出的x元及迟延付款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损失x.68元,2010年3月16日袁某向原告支付x元,其下余货款及所承担违约责任损失部分共计(略).31元,应由被告中亚路桥公司负责偿还。原告主张某乙被告赔偿原告按393.797吨钢材计算,每吨每天9元的标准,从2010年1月6日计算至生效判决履行之日的损失。被告袁某、李某以原告主张某乙高予以抗辩,根据公平原则及原告的实际损失为依据,原告的该项主张某乙予以调整,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原告损失至还款之日止。原告主张某乙钢轨款3300元及原告因履行担保某任支出的x元,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袁某、李某的该项民事活动与本案购销合同及被告中亚路桥公司有关,应认定系袁某、李某的个人行为,李某系袁某所雇用,故该项责任应由袁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舞钢市万马物资经销处货款(略).31元,并自2010年1月6日始按照393.797吨钢材的货款(略).63元为基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原告舞钢市万马物资经销处损失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舞钢市万马物资经销处欠款x元。三、驳回原告舞钢市万马物资经销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舞钢市万马物资经销处负担120元,由被告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x元,被告袁某负担654元。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袁某的行为就是上诉人的行为是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万马经销处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万马经销处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能证明与上诉人有买卖关系的证据。万马经销处与袁某之间的钢材买卖合同,既没有上诉人的签章,也没有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袁某也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或委托人。万马经销处提供的买卖合同,合同双方是万马经销处和袁某。合同中的钢材规格、数某、价款、验收、结算、付款方式都是万马经销处和袁某之间的约定,合同也是万马经销处和袁某在履行,上诉人没有合同义务或法律规定予以约束,就连诉讼中的结算证据审查权都没有。2、上诉人与袁某之间是加工定做合同关系,万马经销处与袁某之间是钢材买卖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万马经销处与袁某之间的买卖纠纷,只能由袁某负责。上诉人与袁某签订有书面加工定做合同,约定由袁某为上诉人承建的叶舞高速10标加工定做空心预制板,加工原材料(包括型材、钢管、水泥、外加剂等)由袁某提供,上诉人只承担包括劳务费用在内的加工费用。本案争议的是万马经销处与袁某之间的钢材买卖合同,因此,购销合同之间的纠纷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责任。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三方之间不同的合同关系是明知的。从万马经销处和袁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看,钢材的验收、结算签字都是袁某和袁某的委托人李某。万马经销处的钢材没有直接运到叶舞高速工地,而是先运到了袁某的人头山梁场,由袁某加工成空心预制板后安装到叶舞高速工地,这也正说明了三方不同的合同关系。袁某在加工定做中,使用了大量的施工器械,这些器械是袁某自己的,进一步说明了袁某与上诉人之间的加工定做合同关系。本案诉讼之前,万马经销处曾经因钢材款纠纷扣押过袁某的施工器械,在我公司去协某万马经销处和袁某的关系时,万马经销处的人员还将我公司负责人打伤,派出所出警对此都有接案记录。以上都能说明万马经销处对应向袁某催要欠款是明知的。上诉人的叶舞高速项目部距离袁某的人头山梁场仅有几公里,万马经销处作为一个独立的经营单位,从常理上也应该知道,如果向上诉人供应钢材,需要与上诉人或上诉人的项目部签订合同。但是,万马经销处从没有到上诉人的项目部问过签订合同的事。甚至在本案诉讼之前,万马经销处都是在向袁某主张某乙利,从没有向上诉人主张某乙权利,也足以说明万马经销处对三方的法律关系是明知的。4、上诉人与袁某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关系。上诉人与袁某之间签订的《合同协某书》是典型的加工定做合同。合同中虽然约定有甲方(上诉人)提供图纸、技术资料、质量监督、奖罚等权利,也仅是双方关于甲方对乙方产品质量、交付期限的监督约定,不能说明中亚公司与袁某之间存在隶属关系。即使袁某的施工场地挂有“叶舞高速10标人头山梁场”字样,也仅是袁某对加工场地位置的一个公示,不能证明袁某的梁场就是上诉人的梁场。万马经销处诉称梁场就是上诉人的梁场,袁某就是上诉人项目部人员的原因,是为了将货款催要不能的风险强加给国有单位的上诉人,损公利私。袁某含糊其辞,顺着原告的意思辩称“自己也不知道梁场是什么性质”,是为了将上诉人已经支付的400多万元加工定做费用据为己有,中饱私囊。二、本案从实践上也有合法合理的解决途径。袁某在人头山梁场现在仍留有价值约200万元的大型机械,可以先就该部分财产予以清偿,不足的部分很小,从而使上诉人和万马公司的利益都能得到维护,这才是本案合法合理的解决途径。但是,开庭后万马经销处却明确表态不对袁某的则产进行保某,任由损失扩大。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责任“以私吃公”明显不当。三、适用法律错误。不论上诉人与袁某之间是加工定做关系,或是转包、分包关系,上诉人都不应该对袁某的购材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与袁某之间签订有书面的《合同协某书》约定的是加工定做,那么上诉人不应当对袁某的原材料供应纠纷承担责任。即使上诉人与袁某之间是转包、分包关系,根据《合同法》关于建设施工合同的规定,转包、分包的,也仅是承包人与再包人共同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承包人要对再包人的购材纠纷承担法律责任。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108条关于债务可以分期清偿的规定和《合同法》第六十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第103条违约金的规定、第104条违约金计算方法的规定处理本案,明显错误。四、上诉人已经向袁某支付了全部的加工定做费用计400多万元,如果法院认为袁某的人头山梁场隶属于上诉人,袁某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或受委托管理国有资产、事务的人员,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万马经销处的钢材款支付责任,将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请求法院在判决送达时,积极履行移送职责,对袁某可能存在的挪用、贪污国有资产的行为,按照法律规定移送检察机关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万马物资经销处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舞钢市万马物资经销处答辩称:一、袁某、李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行为代表上诉人,上诉人依法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该事实正确。l、袁某、李某是“叶舞高速第十标第二梁场”的负责人。该事实有上诉人对“叶舞高速第十标第二梁场”的处罚单上接收人的签名为证,也有上诉人和叶舞高速第十标第二梁场签订的《保某协某》、《合同协某书》上的签名为证,也有袁某、李某一审的诉讼代理人的陈述为证。据此可以确定袁某、李某是“叶舞高速第十标第二梁场”的负责人。2、答辩人有理由并且确认“叶舞高速第十标第二梁场”就是上诉人的下属单位。“叶舞高速第十标第二梁场”的业务是生产制作桥梁空心板,专门为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修桥使用,该单位的成立是为上诉人完成叶舞高速第十标的承包合同而临时设立的,该单位门口有巨大醒目的标志“合同段情况简介”,“合同段情况简介”内容是“焦桐高速公路叶舞段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制No.10标第二工区人头山预制场预制7座桥空心板……,最后的落款单位标明是“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横跨大门上面的标志牌上写明该单位的名称是: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桥公司叶舞高速No.10标第二梁场”,其门口的“进场须知”等管理制度和内部的安全警示最后标明的单位都是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这些标识足以标明该单位和上诉人的关系是隶属关系,任何人看到这种标识都会认为并确信,“叶舞高速第十标第二梁场”就是上诉人的下属单位。3、上诉人和“叶舞高速第十标第二梁场”不但外观上看有隶属关系,而且上诉人确实对“叶舞高速第十标第二梁场”进行着管理。为了管理,上诉人和第二梁场签订有《目标责任书》,《保某协某》这些事实,都可以证明上诉人与第二梁场是管理和被管理关系。上诉人所称的上诉人和第二梁场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根本不成立,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2009年5月5日上诉人和“叶舞高速第十标第二梁场”签订的《合同协某书》,合同的甲方是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处,另方是叶舞高速公路预制10标人头山梁场,从其表述表明双方是隶属关系,其内容不管如何描述,但实质显然是内部承包。4、如果“叶舞高速第十标第二梁场”不是上诉人的下属单位,上诉人根本不可能许可悬挂有上诉人单位名字的招牌,而且上诉人的管理人员经常到“叶舞高速第十标第二梁场”检查工作的,仅处罚答辩人掌握的就有3次。如果“叶舞高速第十标第二梁场”不是上诉人的下属单位,工商、税务、城建单位恐怕早就找到第一梁场办理相关登记、资质手续了,事实上,“叶舞高速第十标第二梁场”没有办理任何证照。袁某、李某经营时是以上诉人下属的名义与舞钢市万马物资经销处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从合同的履行看,答辩人开具的发票是对准上诉人开具的。答辩人并没有和袁某发生纠纷让上诉人调停过,只是在原审诉讼期间,因答辩人申请诉讼保某桥梁空心板,暂时阻止“叶舞高速第十标第二梁场”生产的桥梁空心板被拉走,结果引起上诉人的人员将答辩人的人员打伤,既然上诉人和“叶舞高速第十标第二梁场”没有关系,为什么阻止答辩人采取这种措施呢当时袁某、李某根本不在场,何谈答辩人和袁某的纠纷,真是无中生有,编造事实。二、上诉人就原审适用法律方面的上诉理由错误。《合同法》中建设施工合同规定的转包、分包只适用于有资质的独立法人之间,根本不适用本案。《合同法》中的违约责任原审就没有适用,答辩人对此也不服,只是没有提起上诉。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袁某、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5月18日经本院主持上诉人中亚路桥公司与被上诉人袁某、李某进行了对账。除被上诉人袁某、李某对上诉人支付定做费用中的x元持有异议和另外4片空心板的价值待定外,双方认可上诉人中亚路桥公司应向被上诉人袁某、李某支付460片空心板加工定做费用(略)元,上诉人中亚路桥公司已向被上诉人袁某、李某支付了(略).9元。此事实有本院2011年5月18日质证笔录在案为凭。二、本案中被上诉人舞钢市万马物资经销处提供的“购货单位为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十标二梁场),销货单位为舞钢市万马物资经销处的十六张某乙南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形成过程为:被上诉人袁某、李某与上诉人中亚路桥公司进行结算时需要发票,被上诉人袁某、李某就要求被上诉人舞钢市万马物资经销处对准上诉人中亚路桥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被上诉人袁某、李某与被上诉人舞钢市万马物资经销处签订购销合同时已讲明,须要发票时由被上诉人舞钢市万马物资经销处开具。上诉人中亚路桥公司依据被上诉人袁某、李某提供的发票向其支付了空心板的加工定做费用,但被上诉人袁某、李某收到(略).9元加工定做费用后却拖欠应付被上诉人舞钢市万马物资经销处钢材款。此事实有本院2011年5月16日质证笔录和2011年3月31日调查询问笔录在案为凭。三、本案中2009年7月7日、7月10日、8月24日签订的三份“购销合同”中供方为:舞钢市万马物资经销处(此处加盖了供方单位印章),需方为:叶舞高速十标第二梁场袁某、李某(此处没有需方单位及项目部印章,只有袁某与李某的个人签名)。此事实有原审卷宗中2009年7月7日、7月10日、8月24日三份“购销合同”在案为凭。四、2009年5月5日签订的“合同协某书”甲方为: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处(此处加盖有其单位印章),乙方为:叶舞高速公路预制十标人头山梁厂、袁某(此处只有袁某的个人签名,没有人头山梁厂的印章)。该份合同约定:甲方把叶舞高速公路预制十标工程的部分空心板预制工作,交于乙方施工(运输安装另行商定或签订补充合同)……。该合同还包含有甲方对乙方施工质量、交工期限等监督管理的内容。此事实有2009年5月5日“合同协某书”一份在案为凭。五、袁某、李某不是上诉人中亚路桥公司的职员,也不是上诉人委托人员。此事实有二审庭审笔录在案为凭。除以上事实外,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一、本案中2009年5月5日签订的“合同协某书”甲方为: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处(此处加盖有其单位印章),乙方为:叶舞高速公路预制十标人头山梁厂、袁某(此处只有袁某的个人签名,没有人头山梁厂的印章)。该份合同约定:甲方把叶舞高速公路预制十标工程的部分空心板预制工作,交于乙方施工(运输安装另行商定或签订补充合同)……。该份合同乙方没有加盖叶舞高速公路预制十标人头山梁厂的单位印章,而只有袁某的个人签名。上诉人中亚路桥公司否认人头山梁厂是其下属单位,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上诉人中亚路桥公司关于成立人头山梁厂的任何批准文件。因此,该合同系被上诉人袁某个人与上诉人的第二工程处签订。被上诉人袁某从上诉人处承揽空心板的加工任务后,即组织劳务人员在人头山开辟施工场地进行作业。

二、为施工需要被上诉人袁某、李某又于2009年7月7日、7月10日、8月24日与被上诉人舞钢市万马物资经销处签订三份“购销合同”,该合同中供方为:舞钢市万马物资经销处(此处加盖了供方单位印章),需方为:叶舞高速十标第二梁场袁某、李某(此处没有需方单位及项目部印章,只有袁某与李某的个人签名)。由于该三份“购销合同”没有需方单位及项目部印章,只有袁某与李某的个人签名,且被上诉人袁某与李某不是上诉人中亚路桥公司的工作人员,也非上诉人中亚路桥公司委派人员。因此,该三份“购销合同”系被上诉人袁某、李某个人与被上诉人舞钢市万马物资经销处签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某。”的规定可以认定,上诉人中亚路桥公司不是该三份“购销合同”的需方当事人,不应受此合同约束。

三、2010年1月5日,被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舞钢市万马物资经销处对账后,给被上诉人舞钢市万马物资经销处出示欠条一份,证明欠被上诉人舞钢市万马物资经销处货款(略).31元。被上诉人李某出具的欠条没有加盖上诉人中亚路桥公司的单位印章或项目部印章,上诉人中亚路桥公司亦没有授权被上诉人李某出具欠条,对被上诉人李某出具欠条的行为更不知情。因此,被上诉人李某出具欠条的行为也系履行三份“购销合同”的个人行为。

四、本案中十六张“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购货单位名称虽为: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十标二梁场),但从其形成过程可以看出:该十六份发票系被上诉人舞钢市万马物资经销处应被上诉人袁某、李某的个人请求所出具,其目的是为了被上诉人袁某、李某与上诉人中亚路桥公司结算加工费用所需。但被上诉人袁某、李某在收到上诉人支付的(略).9元加工定做费用后却拖欠应付被上诉人舞钢市万马物资经销处钢材款。因此,不能以该十六份增值税发票购货单位的名称为上诉人,就认定上诉人中亚路桥公司与被上诉人舞钢市万马物资经销处存在直接的供货关系。

五、被上诉人袁某、李某个人与上诉人的第二工程处签订的“目标责任书”、“保某协某”和叶舞高速十标项目经理部对人头山梁厂作出的“现场处罚单”,其内容均是为了保某2009年5月5日被上诉人袁某与上诉人的第二工程处签订的“合同协某书”保某、保某、保某完成,是从合同行为。因此,本案亦不能从该证据中认定人头山梁厂是上诉人的下属单位。

六、本案中被上诉人袁某、李某在人头山梁厂悬挂“中亚路桥公司叶舞高速十标第二梁场”、“合同段情况简介”等标示,上诉人中亚路桥公司对此情况明知却默许。因此,上诉人中亚路桥公司对此具有过错。但此过错不足以成为上诉人中亚路桥公司承担本案责任的理由,其原因在于以上五点。即:本案被上诉人袁某、李某于2009年7月7日、7月10日、8月24日与被上诉人舞钢市万马物资经销处签订三份“购销合同”系被上诉人袁某、李某以个人名义签订,2010年1月5日被上诉人李某给被上诉人舞钢市万马物资经销处出具欠条的行为也系被上诉人袁某、李某的个人行为。况且,上诉人中亚路桥公司也向被上诉人袁某、李某履行了460块空心板的付款责任。因此,本案的合同相对性不能被突破,而让上诉人中亚路桥公司承担双重的付款责任,从而侵害上诉人中亚路桥公司的财产权。

综上,上诉人中亚路桥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论有误,依法应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某”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某等义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舞钢市人民法院(2011)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舞钢市万马物资经销处货款(略).31元、欠款x元,并自2010年1月6日始按照393.797吨钢材的货款(略).63元为基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给被上诉人舞钢市万马物资经销处损失至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被上诉人舞钢市万马物资经销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上诉人袁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上诉人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军

代理审判员李某双

代理审判员吴延峰

二○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彭雪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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