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谢某桂,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X镇X街X号。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菊香,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诉被告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强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瑛担任记录。原告谢某、被告唐某、张某经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被告唐某与被告张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唐某于2009年10月21日以购买大巴车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立据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1分,并口头承诺两年内还清本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却一直不肯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迅速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承担借款相应利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某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唐某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唐某分别于2009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
2、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张某以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
被告唐某、张某辩称:借钱属实,但现在我们无力偿还。
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客观事实作如下确认,被告唐某与被告张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唐某于2009年10月21日向原告谢某立据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1分,但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唐某一直没有归还原告借款,连利息也没有支付。原告催讨无果后遂于2011年10月31日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应与被告唐某对被告唐某向原告所借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没有约定偿还期限,原告可以要求两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但被告在原告催讨后仍不偿还借款。因此,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其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谢某借款6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的标准自2009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唐某、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国强
二О一二年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邓瑛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