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又名黄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黄某之夫。
被告陆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民,渑池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某诉被告陆某、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黄某要求撤回对被告王某乙的起诉,应予准许,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10月10日借给被告陆某现金x元,当时被告借款是用于砖厂开支,并有王某乙担保,以新星耐火材料厂新窑砖及厂房设备作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拒还,原告多次讨要没有结果,被告采取逃避措施不与原告见面,打电话也不接,原告无奈起诉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陆某缺席未答辩,
原告黄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陆某于2010年10月10日给原告黄某出具的x元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陆某借其x元的事实。
被告陆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原告的陈述意见及庭审中原告举证的相关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0月10日,由被告王某乙担保,被告陆某在原告黄某处借现金x元,并给原告黄某出具x元借条一份,约定:“今借黄某现金x元,2010年11月25日还清,若到期不还,愿将新星耐火材料厂新窑砖及厂房设备归黄某所有”,该款到期后,原告黄某多次找二被告讨要,二被告推托未还,原告黄某遂于2011年7月诉之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陆某在原告黄某处借现金x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陆某未按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予以还款。审理中,被告陆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可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某偿还所借原告黄某x元及利息(从2010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款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完毕;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陆某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5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师耀伟
审判员杨永青
审判员王某乙刚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代书记员杨双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