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2月13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3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新晃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某审判员毛跃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傅代喜、杨某乙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叶莉担任记录。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迎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张某为弥补生意上的亏损,采用隐瞒事实和虚构有低价水泥出售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周某、杨某乙、杨某丙、胡某某、罗某丁、蔡某某、吴某戊、邓某某、李某己、黄某某、罗某丁11人共计人民币x.75元。
1、2009年11月上旬周某准备2010年建房,向被告人张某以每吨250元订购水泥50吨;并付给张某人民币x元,承诺在周某需要用水泥时由被告人张某负责运送;过后,被告人张某仅拉了2吨水泥给周某;至此,被告人张某骗取被害人周某48吨水泥款,计人民币x元;
2、2010年1月27日,被告人张某打电话给被害人杨某乙,讲其手里有明显低于市场价的水泥出售,每吨只要180元,杨某乙信以为真,便向被告人张某预购了51吨水泥,随后又到新晃工商局取来人民币9180元交给张某;2010年4月4日,被告人张某又对杨某乙讲自己手里有低价水泥出售,每吨190元,杨某乙又向张某订购了31吨,付给张某人民币5890元;至此被告人张某从杨某乙处骗得水泥款x元;
3、2010年3月21日,被害人杨某丙在方家屯乡政府旁自建住房,向被告人张某以包括运费在内每吨280元的价格订购了40吨水泥,付给被告人张某人民币x元,事后被告人张某拉运了31吨水泥到工地,还有9吨没拉;2010年5月10日,杨某丙再次向被告人张某以包括运费在内每吨260元的价格订购了水泥40吨,付给被告人张某4680元;被告人张某得钱后再未给杨某丙拉过水泥;至此,被告人张某骗取杨某丙人民币7200元;
4、2010年3月28日,被告人张某以开大票能便宜一点为名,在新晃侗族自治县X乡政府院内以每吨230元的价格卖给胡某某30吨水泥,共计人民币6900元,事后运送了25吨水泥给胡某某;2010年7月26日,被告人张某到新晃镇X街工地找到胡某某讲自己有低价水泥每吨230元,骗得胡某某15吨水泥款计人民币3450元;除去已运的25吨水泥,张某两次从胡某某处骗得水泥款4600元;
5、2008年,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罗某丁建立供销关系,每吨包运费在内200元;2010年5月上旬张某主动找到罗某丁讲自己有低价水泥卖,5月7日,罗某丁付给被告人张某人民币x元购买56吨水泥;5月25日,罗某丁付给张某人民币x元购买60吨水泥;8月16日,罗某丁付给张某人民币7600元购买38吨水泥,除去给罗某丁运去的水泥,被告人张某骗得罗某丁153.35吨水泥款计人民币x元;
6、2010年3月至4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打电话联系蔡某某讲有低价水泥出售,约蔡某某到新晃侗族自治县X路口见面后,被告人张某和蔡某某约定以包运费在内每吨230元的价格卖给蔡某某水泥13吨,蔡某某取钱后在原冰棒厂对面一手机店门口付给张某人民币3000元;至此,被告人张某骗得蔡某某人民币3000元;
7、2010年6月16日,吴某戊和吴某壬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人张某,并交给被告人张某人民币x元,由被告人张某到湘浙水泥厂开出购买60吨水泥的提货票,约定在吴某戊需要用水泥时由被告人张某负责运送,开好水泥票后吴某壬当场运走水泥2吨;6月21日,张某在未征得吴某戊和吴某壬同意的情况下将剩下的58吨水泥全部提出;2010年6月底至7月初的一天,吴某戊找被告人张某要水泥时,张某对吴某戊讲自己有低价水泥,每吨225元,并对吴某戊承诺:如果用不完,自己再以每吨240元的价格回收,吴某戊在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山宾馆门口交给张某人民币7650元,购买水泥34吨,随后被告人张某拉了10吨给吴某戊;2010年8月25日,吴某戊拿着58吨水泥的提货票到湘浙水泥厂提运水泥时发现水泥已被张某全部提走;至此,张某骗取吴某戊人民币x元;
8、2010年6月28日,被告人张某到位于新晃侗族自治县X路坳背罗某丁合楼邓某某的店子里要其照顾生意,邓某某以每吨245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张某订购了30吨水泥,并付给张某人民币7350元,约定在邓某某需要时由张某承运;2010年7月22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邓某某的店子里讲有大工程剩下的水泥,每吨只要235元,要邓某某购买,邓某某因自己建房还要水泥就向被告人张某订购了15吨水泥,并交给张某人民币3520元,除去邓某某得到的水泥,被告人张某骗得邓某某人民币7280.75元;
9、2010年7月7日,李某己与被告人张某谈好以每吨240元购得水泥20吨,运费每吨13元,约定在李某己需要水泥时由张某负责承运,李某己共付给张某人民币5060元,事后张某给李某己运去16吨水泥;2010年7月15日,被告人张某送水泥到李某己位于新晃侗族自治县X镇丁字坳吴某癸家建房工地时,李某己将一张某每吨245元开好的20吨水泥提票交给张某,与张某约好在李某己需要水泥时由张某承运,运费另计;2010年8月6日,被告人张某称自己有低价水泥,每吨只需200元,骗李某己在新晃侗族自治县X乡坳背罗某丁生院门口交给张某人民币4000元,用于购买20吨水泥;至此,张某从2010年7月7日至2010年8月6日,从李某己手中骗取现金和水泥票共折合人民币9860元;
10、2010年7月23日,被告人张某拉水泥到兴隆街黄某某施工工地,对黄某某讲水泥要涨价,劝黄某某拿钱买水泥,黄某某便以每吨235元的价格向张某购买了15吨,付给张某人民币3525元;2010年8月4日张某拉水泥到兴隆街黄某某施工工地,对黄某某讲自己有低价水泥,每吨2000元,被害人黄某某向张某购买了15吨,付给张某人民币3000元;除去已给黄某某拉的水泥外,被告人张某骗得黄某某29.2吨水泥款,合计人民币6337元;
11、2010年7月24日,罗某丁到被告人张某店子里购买水泥时,张某对罗某丁讲有低价水泥出售,每吨220元,罗某丁信以为真,便交给了被告人张某人民币4400元,订购20吨水泥,2010年7月25日,被告人张某打电话给罗某丁讲还有低价水泥出售,于是罗某丁交人民币3300元订购了15吨水泥;2010年8月3日,被告人张某主动找到罗某丁,继续称自己还有低价水泥出售,于是罗某丁交人民币3900元订购了18吨水泥;从2010年7月24日至2010年8月3日,被告人张某只给罗某丁运送水泥8吨;被告人张某骗取被害人罗某丁45吨水泥款,计人民币9900元。
就上述所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为补生意上的亏损,采取隐瞒、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诈骗他人财物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其辩称给被害人运送水泥后,自己应该得到的运费和下车费还没有结算;与吴某戊交易的水泥价格没有采用虚构的方式,而是一起到水泥厂开具的提货票,因此,自己没有诈骗的故意。
经审理查明:2009年下半年起至2010年8月上旬止,被告人张某为填补生意上的亏损,谎称自己有低价水泥出售,骗取周某、杨某乙、杨某丙、胡某某、罗某丁、蔡某某、吴某戊、邓某某、李某己、黄某某、罗某丁等11名被害人的水泥款或水泥提货票折合人民币x.75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11月上旬,被害人周某准备在2010年建房,向被告人张某以每吨250元订购水泥50吨,并付给张某人民币x元,承诺在周某需要用水泥时由被告人张某负责运送;事后被告人张某仅运送2吨水泥给周某;被告人张某骗取被害人周某48吨水泥款,计人民币x元;
2、2010年1月27日,被告人张某打电话给被害人杨某乙,讲其手里有明显低于市场价的水泥出售,每吨只要180元,杨某乙信以为真,便向被告人张某订购了51吨水泥,随后便到新晃工商银行取出9180元人民币交给张某;2010年4月4日,被告人张某又对杨某乙讲自己手里有低价水泥出售,每吨190元,杨某乙又向张某订购了31吨,并付给张某人民币5890元;张某先后二次从杨某乙处骗得水泥款x元;
3、2010年3月21日,被害人杨某丙在方家屯乡政府旁自建住房,向被告人张某以每吨280元的价格订购了40吨水泥,并付给被告人张某人民币x元,事后被告人张某运送了31吨水泥到工地;2010年5月10日,杨某丙再次向被告人张某以每吨260元的价格订购了水泥18吨,付给被告人张某4680元;被告人张某得钱后再未给杨某丙拉过水泥;减去31吨的运费248元后,被告人张某骗取杨某丙人民币6952元;
4、2010年正月间,被害人胡某某以每吨23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张某订购了21吨水泥;同年3月28日,被告人张某以开大票能便宜一点为名,在新晃侗族自治县X乡政府院内以每吨230元的价格卖给被害人胡某某30吨水泥;2010年7月26日,被告人张某到新晃镇X街工地找到胡某某讲自己有低价水泥每吨230元,骗得胡某某15吨水泥款计人民币3450元;张某先后运送了46吨水泥,减去46吨水泥的运费690元后,张某从胡某某处骗得水泥款3910元;
5、2008年,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罗某丁建立供销关系,含运费在内每吨水泥200元;2010年5月上旬张某主动找到罗某丁讲自己有低价水泥卖,5月7日,罗某丁付给被告人张某人民币x元购买56吨水泥;5月25日,罗某丁付给张某人民币x元购买60吨水泥;8月16日,罗某丁付给张某人民币7600元购买38吨水泥,减去给罗某丁运去的水泥后,还有153.35吨水泥未运送,计人民币x元;
6、2010年农历3月至4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打电话联系蔡某某讲有低价水泥出售,并约蔡某某到新晃侗族自治县X路口见面后,被告人张某和蔡某某约定以含运费在内每吨230元的价格卖给蔡某某水泥13吨,蔡某某取钱后在原冰棒厂对面付给张某人民币3000元;之后,被告人张某并没有给蔡某某运送水泥;
7、2010年6月16日,吴某戊和吴某壬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人张某,并交给被告人张某人民币x元,由被告人张某到湘浙水泥厂开出购买60吨水泥的提货票,约定在吴某戊在需要水泥时由被告人张某负责运送,开好水泥提货票后吴某壬当场运走水泥2吨;6月21日,张某在未征得吴某戊和吴某壬同意的情况下将剩下的58吨水泥全部提出;2010年6月底至7月初的一天,吴某戊找被告人张某要水泥时,张某又对吴某戊讲自己有低价水泥,每吨225元,并对吴某戊承诺:如果用不完,自己再以每吨240元的价格回收,吴某戊在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山宾馆门口交给张某人民币7650元,订购了34吨水泥,随后被告人张某运送了10吨水泥给吴某戊;2010年8月25日,吴某戊拿着58吨水泥的提货票到湘浙水泥厂提运水泥时发现水泥已被张某全部提走;至此,被告人张某骗取吴某戊58吨水泥及24吨水泥款共计人民币x元;
8、2010年6月28日,被告人张某到位于新晃侗族自治县X路坳背罗某丁合楼邓某某的店子里要其照顾生意,邓某某以每吨245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张某订购了30吨水泥,并付给张某人民币7350元,运费、下车费另计,约定在邓某某需要时由张某承运;事后,张某给邓某某运送了14.65吨水泥;2010年7月22日,被告人张某给邓某某讲有大工程剩下的水泥,每吨只要235元,要邓某某购买,邓某某因自己建房还要水泥就向被告人张某订购了15吨水泥,并交给张某人民币3520元,减去14.65吨水泥的运费和下车费225元后,被告人张某先后两次骗得邓某某人民币7055.75元;
9、2010年7月7日,被害人李某己与被告人张某谈好以每吨240元购买水泥20吨,运费每吨13元,约定在李某己需要水泥时由张某负责运送,李某己共付给张某人民币5060元,事后张某给李某己运去16吨水泥;2010年7月15日,被告人张某送水泥到李某己位于新晃侗族自治县X镇丁字坳吴某癸家建房工地时,李某己将一张某每吨245元开好的20吨水泥提票交给张某,与张某约好在李某己需要水泥时由张某承运,运费另计;2010年8月上旬,被告人张某称自己有低价水泥,每吨只需200元,李某己在新晃侗族自治县X乡坳背罗某丁生院门口交给张某人民币4000元订购了20吨水泥后,张某并未给李某己运送水泥;减去被告人张某运送16吨水泥运费和下车费288元外,张某从李某己手中骗取现金和水泥票共折合人民币9572元;
10、2010年6月份,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黄某某便有了生意往来,同年7月23日,被告人张某拉水泥到兴隆街黄某某施工工地,对黄某某讲水泥要涨价,劝黄某某拿钱买水泥,黄某某便以每吨235元的价格向张某购买了15吨,付给张某人民币3525元;2010年8月4日张某拉水泥到兴隆街黄某某施工工地时,又对黄某某讲自己有低价水泥,每吨200元,被害人黄某某向张某订购了15吨,付给张某人民币3000元;张某先后四次卖给了黄某某77.2吨水泥,已给黄某某运送48吨水泥,被告人张某骗得黄某某29.2吨水泥款,减去48吨运费和下车费720元外,还骗取黄某某人民币5617元;
11、2010年7月24日,罗某丁到被告人张某店子里购买水泥时,张某对罗某丁讲有低价水泥出售,每吨220元,罗某丁信以为真,便交给了被告人张某人民币4400元,订购20吨水泥,2010年7月25日,被告人张某打电话给罗某丁讲还有低价水泥出售,于是罗某丁交人民币3300元订购了15吨水泥;2010年8月3日,被告人张某主动找到罗某丁,继续称自己还有低价水泥出售,罗某丁有付给张某人民币3900元订购18吨水泥;从2010年7月24日至2010年8月3日,被告人张某只给罗某丁运送水泥8吨;被告人张某骗取被害人罗某丁45吨水泥款,计人民币99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周某、杨某乙、杨某丙、胡某某、罗某丁、蔡某某、吴某戊、邓某某、李某己、黄某某、罗某庚陈述,分别陈述了被告人张某以虚构的事实骗取自己购买水泥的时间、地点、数量以及水泥款数额;
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交待了自己为填补生意上的亏损而骗取他人付现购买水泥的事实情节;
3、证人刘某辛、秦某、成某、吴某壬、吴某癸、杨某乙、杨某乙、蒲某、李某某证言,刘某辛证明了张某骗取其岳父周某48吨水泥和水泥运费及下车费为15元的事实;秦某证明了张某骗取被害人杨某乙水泥款x元的事实;成某证明了张某骗取杨某丙27吨水泥的事实;吴某壬证明了张某骗取吴某戊58吨水泥的事实;吴某癸、杨某乙证明了李某己与张某买卖水泥的事实;杨某乙证明了张某曾经租用门面做水泥生意和2010年8月下旬张某就关门外出的事实;蒲某证明了自己在近三年给张某搬运水泥下车的事实;李某证明了自己与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在做水泥生意的事实以及张某欺骗自己最后导致与其离婚的事实经过;
4、书证:①收据复印件13份,分别证明了被告人张某收到被害人李某己、罗某丁、罗某丁、吴某戊、胡某某、杨某乙(秦某)、黄某某、杨某丙订购水泥的款额以及水泥吨数的事实;②账本复印件14份,分别证明了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罗某丁、邓某某买卖水泥的往来明细等事实;③湘浙水泥厂、浙浦水泥厂水泥销售价格表各一份和证明各一份,分别证明了二水泥厂的水泥在2009年11月至2010年8月出厂的真实价格的事实;上述书证印证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和被告人诈骗的基本事实;
5、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和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在卷佐证;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填补自己生意上的亏损,采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数额巨大财物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物的行为已构成某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诈骗数额为人民币x.75元不准确,应予纠正;纵观本案证据,被告人张某在与部分被害人水泥买卖交易过程中,均有运费和下车费另计的约定,因此,被告人张某可得运费及下车费应该在诈骗数额中减除,故被告人张某的诈骗数额应为x.75元人民币;被告人张某辩称自己与吴某戊的水泥价格没有虚构,而是与吴某戊同去水泥厂开具的提货票,此笔价格虽未虚构,但除运送少量水泥给被害人外,剩余的水泥未经被害人同意则被张某提取运送至其他工程以填补被告人以前的亏损;被告人张某明知自己无归还能力,采取低于出厂价格的虚构价格方式,骗取被害人的信任来与之订购水泥,被告人张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的犯罪构成,被告人张某提出自己没有诈骗故意的自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以及对被告人张某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所诈骗的全部赃款x.75元人民币依法应当退赔给被害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张某所诈骗的财物计人民币x.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赔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毛跃进
人民陪审员傅代喜
人民陪审员杨某乙彬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