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男,汉族,双峰县X镇。
被告黄某,男,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双峰县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黄某,男,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1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宋某与被告黄某、被告双峰县X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胡端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于2010年2月28日以双峰县X村民委员会的名义在原告宋某处购买了1175斤牛肉,每斤价格20元,另外买了12斤牛排,每斤价格12.5元,总计应支付原告牛肉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黄某与原告口头约定在2010年端午节前付清上述货款。原告在约定期限到期后多次向黄某进行了催讨,但黄某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货款,原告遂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迅速偿还x元的货款,并支付从2011年4月1日期至归还之日的逾期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由被告黄某和被告双峰县X村委会于2011年10月30日前共同偿还原告宋某牛肉款x元及利息1000元,总计x元。被告黄某和被告双峰县X村委会对此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黄某和被告双峰县X村委会共同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胡端梅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王一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