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被告陈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伟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10月21日,原告方的楼上邻居被告家中因水管阀门损坏,水漏至原告家,致使原告的房屋屋顶、墙面大面积受损,地板变形拱起。事后原、被告及物业多次在居委会的主持下进行财产损害赔偿,因物业公司的施工单位负责人不到场,协商无果。因本起事故是被告引起的,漏水原因是否是物业公司施工队的责任,与原告无关。原告只能修复,因地板的材料费是人民币7500元(下文币种皆为人民币),原告只要求被告承担2500元的赔偿责任。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因漏水导致的原告房屋装修材料费x元、人工费8700元、清洁费300元、电视机修理费510元、因装修在外住宿费2250元,共计x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陈某辩称;被告对水管阀门损坏导致漏水进入原告房屋内引起原告房屋损坏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造成漏水事件除被告引发之外,物业公司有过错,被告是在物业公司通知停水时间段内进行修理水阀的,物业公司未遵守通知约定,提前放水造成本起损害,要求物业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事件发生后的第一时间被告就采取补救措施,通知物业关闭水管总阀门,及时在家中倾倒漏水,又马上到原告家中打扫清洁,这次漏水造成原告房屋中大房间的东西墙面涂料起皮以及门框有些潮湿,其他家庭财产未损坏。事后原、被告、物业公司、居委会及物业公司的施工队共同察看,确认修复原告的损害总的材料和人工费为2000元,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范围和金额均有异议。故被告不应承担上述赔偿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普陀区X路X弄X号910-X室业主。被告系普陀区X路X弄X号1010-X室业主。2009年10月21日,原告居住小区的物业通知当日上午7时至下午19时停水。被告在当日的上午7时多发现停水,便在家中修理水阀,期间水管内突然出水,喷涌而出。被告当即向物业公司报警关闭总水阀,同时在家中积极清除积水,约1小时左右,物业公司关闭总水阀。但水已经从被告家中渗漏至原告家,致使原告的大小房间、墙面浸湿受损。当时被告就到原告家中帮助清理漏水,事后原、被告、物业公司、居委会及物业公司的施工队几次协商,因未达成书面的意见,原告遂自行委托上海贵洋装饰有限公司对自己X室1厅、建筑面积为60.77平方米的95年售后公房房屋,进行了自1996年后的第一次全面装修。嗣后原告向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因家中的自来水管道阀门损坏,自来水大量喷涌而出,水渗漏至楼下原告的居室,造成原告房屋装修的损坏的后果,被告负有直接的责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要求追加物业公司为被告,因原告坚持追究被告单方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在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后,可以另案主张自己的权利,本案不追加物业公司为被告。
本院又认为,本案的争议点主要是赔偿损失的范围及金额问题。因被告的漏水事件主要造成原告居室的房间墙面受损;现实的情况为原告在有关机构未作出损害评估的情况下已完成装修,目前无法重新评估原告的房屋受损情况;而原告建筑面积60.77平方米的房屋属于95年售后公房,受损时的装潢已经使用了10余年之久。原告以现在其装潢的标准及包含地板安装、施工清洁费及电视机修理费、住宿费在内的所有支出作为损害范围及依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金额,法庭不予采信。法庭综合全面考虑到上述所有因素,酌定被告应承担3000元的赔偿金额.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起10日内酌情赔偿原告王某财产损失人民币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44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人民币17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伟雄
书记员周锦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