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博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告王某
被告吕某甲
被告吕某乙
原告博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某、吕某甲、吕某乙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甲、吕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8日,被告王某与原告下属的许良信用社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由许良信用社于2009年7月28日为被告提供贷款100000元用于某买生铁,约定利率为9.87‰,到期日为2010年7月12日。还款方式:按月清息,到期还本。被告吕某甲、吕某乙为被告王某提供了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条款规定,履行了合同中的事项。借款到期被告申请展期至2011年6月20日,利息清至2010年11月30日,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除偿还了部分利息外,被告所欠本金及利息113738.51元,至今未偿还。为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3738.51元(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6月20日,贷款利率10.05‰,利息6767元;2011年6月21日至2011年11月30日,贷款利率13.065‰,利息6971.51元),本息合计113738.51元。并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贷款利息。2、被告吕某甲、吕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
被告吕某甲、吕某乙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借据1份,证明被告王某借原告100000元,约定的贷款利率及被告王某偿还此笔贷款利息至2010年11月30日;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展期合同一份及借款人、担保人夫妻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吕某甲、吕某乙是被告王某借款合同中的担保人,对被告王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
被告王某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吕某甲、吕某乙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借款借据真实反映了被告王某借原告款以及清偿利息的事实,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展期合同及借款人、担保人夫妻双方身份证复印件能够证明被告吕某甲、吕某乙是被告王某借款合同中的担保人,且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28日,被告王某与原告下属的许良信用社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人为吕某甲、吕某乙,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约定由许良信用社于2009年7月28日为被告王某提供贷款100000元用于某买生铁,利率为9.87‰,到期日为2010年7月12日,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王某贷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申请展期至2011年6月20日,逾期被告王某仍未还款。
经查被告王某清欠借款利息至2010年11月30日。所余欠本金及利息五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订立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全面履行义务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王某应如约归还借款,逾期未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吕某甲、吕某乙作为该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应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利息(利息从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6月20日计算,贷款利率为10.05‰;从2011年6月21日至2011年11月30日计算,贷款利率为13.065‰);并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贷款利息。
二、被告吕某甲、吕某乙对被告王某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吕某甲、吕某乙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另行向被告王某追偿。
本案诉讼费2575元,由被告王某、吕某甲、吕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峰
审判员范晓庄
审判员刘晓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