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虞X,男,1983年X生,汉族,住崇明县X号。
被告董X,女,1986年X生,汉族,住崇明县X号。
本院于201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虞X与被告董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宏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1月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虞X,2006年11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现因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虞X与被告董X自愿离婚;
二、婚生子虞X随原告虞X共同生活。
三、被告董X得其婚前财产床1张、大衣橱1张、电视柜2张、彩电2台、木三人沙发1张、木单人沙发2张、茶几1张、装饰橱1张、电冰箱1台、空调1台、音响1套、四仙桌1张、木椅4张。
四、原、被告个人所负的债务由个人负责偿还。
五、原、被告双方无其他争议;
六、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虞X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曹宏慧
书记员政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