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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覃某丙杏、覃某丙梦、覃某丙开、覃某甲诉被告覃某乙、河池玉柴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覃某丙杏(系本案死者覃某丙杰之妻。

原告覃某丙梦(系本案死者覃某丙杰之子。

原告覃某丙开(系本案死者覃某丙杰之父。

原告覃某甲(系本案死者覃某丙杰之母),。

四原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某丙欣。

被告覃某乙。

被告河池玉柴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

委托代理人覃某丙。

原告覃某丙杏、覃某丙梦、覃某丙开、覃某甲诉被告覃某乙、河池玉柴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蒙继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8日、4月1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石景仁担任记录。原告覃某丙杏、覃某丙梦、覃某丙开、覃某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某丙欣,被告覃某乙及被告河池玉柴物流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丙杏、覃某丙梦、覃某丙开、覃某甲诉称,2011年10月1日晚20时许,覃某丙杰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德胜镇X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环江县S205线76km+005m处时,由于夜晚下雨,导致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停靠在路边的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造成覃某丙杰当场死亡及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环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环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某丙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覃某乙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河池玉柴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被保险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原告认为,被告一覃某乙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长时间将车辆停放在禁止停放车辆的道路上,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公路法的相关规定,其违法停放车辆且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与覃某丙杰的死亡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据此向三被告索赔未果,特诉至本院,请求被告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2000元;判令被告一和被告二赔偿原告损失13782元,合某135782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覃某丙杏、覃某丙梦、覃某丙开、覃某甲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原告覃某丙杏、覃某丙梦户口登记簿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家庭人员构成情况;3、大麻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覃某丙开、覃某丙梦系覃某丙杰之父母;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河池玉柴物流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桂x的名义所有人;5、覃某丙鲜出具证明一份,以证明其自2004年起聘请覃某丙杰为驾驶员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工作;6、覃某丙鲜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身份;7、违法行为通知书一份,以证明2008年5月13日覃某丙杰驾驶覃某丙鲜所有的车辆桂x由于超限被罚款;8、2010年8月26日签订的运输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覃某丙杰驾驶覃某丙鲜所有的车辆桂x与贵港瑞康饮料有限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9、2011年9月26日签订的运输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覃某丙杰驾驶覃某丙鲜所有的车辆桂x与贵港瑞康饮料有限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10、宜州市高级中学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覃某丙梦系宜州市高级中学的学生;11、环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1年11月7日出具的“环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2011年10月1日晚20许,覃某丙杰驾驶摩托车与被告覃某乙停放在路边的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覃某丙杰死亡的交通事故;1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肇事车辆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投保了交强险;13、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肇事车辆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覃某乙辩称,我的车辆是临时停放的,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与本案事故无关,因此不应负本案法律责任。

被告覃某乙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环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1年11月7日出具的“环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警认定的责任是正确的,不应由覃某乙来承担赔偿责任;2、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略)”检测报告书,以证明覃某丙杰是酒后驾车造成交通事故;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第(略)a”号,以证明肇事摩托车在交通事故前的车况;4、收条一张,以证明其支付了覃某丙杰的丧葬费5000元。

被告河池玉柴物流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本案的赔偿主体,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根据环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环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某丙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案的所有损失应由其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河池玉柴物流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辩称,虽然覃某乙在我公司投了强制险,由于被告覃某乙不负本案事故责任,我公司应在无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元,且覃某乙在事故发生时已支付原告5000元,应在赔偿范围内扣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10、11、12、13的来源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7、8、9有异议,认为证据5、6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认为证据7与本案无关,且无法证明是否是覃某丙杰本人,认为证据8、9的证明内容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3、4、10、11、12、13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5、6、7、8、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覃某乙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某,内容真实,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综合某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覃某丙杏、覃某丙梦、覃某丙开、覃某甲系本案死者覃某丙杰的近亲属。2011年10月1日晚20时许,覃某丙杰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且醉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宜州市X乡方向行驶,于当晚20时30分许行至环江县S205线76km+005m处,因在雨夜行驶,覃某丙杰未充分观察前方情况降低行驶速度,导致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停靠在路边(S205线有效路面以外)的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造成覃某丙杰当场死亡及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发当日,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注册所有人即被告覃某乙向受害人覃某丙杰亲属覃某丙杰支付该事故丧葬费5000元。2011年11月7日,环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环公交认字[2011F]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某丙杰是导致本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覃某乙的行为与本案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故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四原告与三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处理的关键在于,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是否属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本案是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因而认定道路交通事故应当把握以下几点:一、道路交通事故的一方必须是车辆,车辆是指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二、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道路上,道路X路、城市X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共通行的场所;三、当事人的责任行为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四、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由当事人的责任行为过错或者意外造成。本案中,覃某丙杰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且醉酒驾驶逾期未检验的车辆在夜间上路行驶,遇下雨气象条件时未充分观察前方情况,降低行驶速度,导致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停靠在路边x线(有效路面之外)的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造成其当场死亡及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自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被告覃某乙将桂x号车停放在路边(有效路面之外),其行为不符合某成道路交通事故的几个构成要件,与本案的发生也无因果关系,故其不应当承担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本案也不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而应以一般侵权的相关法律进行处理。本案四原告均无充分有效证据证实被告覃某乙有过错或根据法律规定推定其有过错,故原告请求被告覃某乙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桂x号货车的被挂靠人即本案被告河池玉柴物流有限公司也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本案的桂x号车不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主体,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也不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覃某丙杏、覃某丙梦、覃某丙开、覃某甲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覃某丙杏、覃某丙梦、覃某丙开、覃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16元,减半收取1508元,由原告覃某丙杏、覃某丙梦、覃某丙开、覃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并依法预交上诉费用3016元(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花园支行,户名: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略)),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蒙继秋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石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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