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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召陵区青年供销合作社诉邵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市召陵区青年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任供销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慎元,河南许慎(略)事务所(略)。

被告邵某某,男,42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凤杰,召陵区X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漯河市召陵区青年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供销社)诉被告邵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杜某某、于慎元、邵某某、刘凤杰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供销社诉称,2004年2月份,原告将位于邵某漯周公路北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到2006年2月28日止。合同到期后,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在合同期内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将租赁物交付给原告。可被告拒绝交付,被告还拖欠租赁费x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判令被告返还房屋,并支付租赁金x元。

被告邵某某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已终止,以后履行的合同是变更后的合同,月租赁金是100元,原告欠被告借款5000元和2500元,原告同意抵顶租金,至今还有3000元未抵顶。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超过一年的请求不应支持。被告对原告的房屋租和售具有优先权,原告的房屋所占的土地属邵某第X组,原告无权处分土地。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单位的职工。2004年2月27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单位在邵某百货门市部4间,仓库4间,住宅1间,其他用房1间,被告每年向原告交承包管理费3600元,还约定,考虑到被告方业务经营资金周转,经原告方同意,最多只能缓交1个月的款项,否则,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采取行政的或法律的措施予以收缴,合同至2006年2月28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大都月月交纳租金,但被告每月交纳的租金均是100元,但也有拖欠。具体拖欠是(按每月300元计):2005年度3000元,2006年度2600元,2007年度2600元,2008年度3600元,2009年—2010年5月份5100元,合计是x元。原告承认欠被告的借款5000元和修房垫资款2500元抵顶房租,但不认可租金由原来的年3600元变更为1200元。被告对自己的主张的房租是由每年3600元变更每年1200元,没有提供证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于2006年2月28日到期后,没有再续签合同。

本院认为,在原、被告之间所订立的租赁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书面租赁合同到期满后至今,被告继续承租使用该门面房,作为出租人的原告供销社没有提出异议,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该租赁合同期限为不定期。不定期租赁中,双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现原告供销社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其请求。被告应承担返还租赁物并支付拖欠租赁费的义务。关于租赁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现被告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但双方一直在履行合同,被告不及时交付租金,属违约行为,且这种违约行为一直持续继续状态,不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被告借给原告的5000元和修房子的2500元垫资款抵顶后被告仍欠9400元,应予支付,被告称房屋由原定每年3600元变更每年1200元,因无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抗辩意见。被告辩称的对原告的房屋的优先或租或买或承建的意见,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可与原告协商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青年供销合作社与被告邵某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所承租的原告青年供销合作社邵某百货门市部的4间、仓库1间,住宅1间、其他用房1间。

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青年供销合作社的租金9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0元,原告负担80元,被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德金

审判员王卫东

审判员孟庆东

二O一O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啸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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