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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河南省体育服务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体育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魏某,该中心主任。

申请再审人赵某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体育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体育服务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5月6日作出的(2011)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省人大内司委反映情况,该委致函本院依法处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赵某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冲抵租金的期间范围,原审混淆事实,判决不公。3、原审没有受理申请人对消防工程造价及其他损鉴定的申请,认定事实明显错误,程序方面也存在违法之处。

被申请人体育服务中心辩称:1、双方仅存在收取、缴纳租金的法律关系,并不存在涉及租赁范围在内的租赁合同关系。2、双方没有关于停车场的合同约定,申请人要求我们承担相关费用,没有依据。3、冲抵租金的期限是明确的,本案不包括冲抵租金的问题。4、消防工程造价原审法院已经告知其另案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体育服务中心将所属房屋租赁给李景山后,又同意李景山将部分房屋出租给赵某,各方应按协议内容履行义务,赵某未按期向体育服务中心支付租金,引起纠纷。双方争议关于装修投资冲抵租金期限是否明确的问题。经查,体育服务中心与赵某签订《房屋租赁补充协议》的时间为2009年5月15日,该协议约定了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赵某欠交的租金额(略)元及如何冲抵的问题,同时又约定了2009年6月1日之后赵某如何支付租金等相关事宜。本案中,体育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支付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期间欠交的租金x元及违约金。原审认为本案要求赵某支付租金的期间并未涉及双方约定冲抵租金的期间范围,原审判决赵某支付体育服务中心租金x元及违约金5万元,并无不当。关于对消防工程造价及其他损失是否鉴定的问题。本案所涉及的是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所欠交租金及违约金的纠纷,此前的损失、工程投资及消防设施投资等如何计算,原审已经告知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起诉。故原审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正确。

综上,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赵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卢红丽

代理审判员杨丽娟

代理审判员齐国章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佳静(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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