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男,44岁。
被告刘某,男,41岁。
原告朱某与被告刘某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阮祥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二00八年十一月,我与被告刘某签订了《合作建房协议》,并办理了公证。约定以我位于某川县X镇自有房屋置换刘某在建的后街小区楼房四栋。二0一一年五月,我请求被告刘某履行协议,被告刘某表示无法履行协议,愿意承担违约责任,于某0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写下欠据一份,愿支付违约款三万元,事后我请求刘某支付违约金,刘某以种种理由拒绝,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我与刘某签订的合同并判令刘某支付违约金三万元。
被告刘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原告朱某与被告刘某签订《合作建房协议》,约定以原告朱某位于某川县X镇X街大马园X号房屋,潢川县X镇X街县X街X号房屋置换被告刘某在建的后街小区房屋。约定自原告朱某与被告刘某交割老宅房产证之日起二年内刘某交付新房。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双方到潢川县公证处申请公证,潢川县公证处出据(2008)潢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二0一一年五月,原告朱某请求被告刘某履行协议,被告刘某于某月二十七日出据欠据一份:今欠朱某违约款叁万元,壹月还款。事后被告刘某拒不支付违约金,原告朱某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朱某与被告刘某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办理了公证,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到期后,被告刘某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原告朱某房屋。被告刘某在原告朱某请求履行合同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朱某依据被告刘某出据给付违约金的欠条,请求解除合同并给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四条、第某百零七条、第某百零八条、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朱某与被告刘某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签订的二份《合作建房协议》。
二、被告刘某给付原告朱某违约金30000元,限于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勇
人民陪审员苗志友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二0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樊正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