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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0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2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无号牌陕汽奥龙牌自卸货车,沿郑民高速施工辅道由西向东横过223省道时,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沿22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苏某发生肇事,造成被害人苏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严重后果。经鉴定,被害人苏某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苏某亲属各项经济失x元,被害人亲属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胡某某、李某某、马某某、苏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身份证明,到案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严重后果。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且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李某变

二0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姬皓静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

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

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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