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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谭某戊与被上诉人下东卫生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个体司机,高中文化,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谭某乙,系谭某丙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谭某乙,系谭某丁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谭某乙,系谭某戊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茶陵县下东卫生院,(简称下东卫生院)

住所地:茶陵县经济开发区金星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黄某己,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正奇,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华,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谭某戊与被上诉人下东卫生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30日作出(2009)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谭某乙(即上诉人谭某丙、谭某丁、谭某戊的共同法定代理人),被上诉人下东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陈正奇、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7月10日凌晨3时左右,原告谭某乙因为自己在县工业园打工,离下东卫生院不远,本着就近原则,再加之朋友罗梅祥的介绍,于是与几个亲戚、朋友等将即将临产(分娩)的妻子凌子香送到被告下东卫生院住院待产。当时接诊的是该院黄某华医师及陈雅思护士俩人,至当日凌晨4时左右凌子香顺利分娩一女婴即本案原告谭某戊。生完小孩后不久即转入病房休息,早上8点以后,当班医生到病房进行了查看,10点左右一护士给产妇凌子香打了针。当日下午原告谭某乙征询被告方医生是否还有针打医生告之其没有,谭某乙认为妻子分娩一切顺利、正常,又不要再打针、吃药,随即要求出院,医生也表示应允,于当日下午5点左右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后的第5天,凌子香自觉有点不适,发热(未量体温),谭某乙疑其患感冒,到当地一药店自购了“柴胡冲济”给凌子香口服,无效果,7月16日早晨让其再吃了一包,并煮了鸡蛋给其吃,随后出现了呕吐,原告谭某乙当即拦车将凌子香送往医院,在送往医院的途中凌子香死亡。原告谭某乙当时打电话给妻子的亲戚,凌子香的亲戚来人后怀疑凌子香系外伤或中毒死亡,就向公安部门报案,要求公安局检验死者尸体,查明死因。茶陵县公安局于当日下午17时委派法医对死者凌子香的尸体进行了解剖检验,检验结果:腹腔无积血、腹腔脏器无破裂;盆腔内无积血,盆腔脏器无损伤。分析意见为:根据检验尸体情况分析,尸体全身无伤痕,无中毒征象,可以排除机械性损伤及中毒死亡。但该报告并未查明凌子香真正的死因。同时对死者进行了抽血化验,发现死者血细胞异常,白细胞严重超标,也未明确其原因。2008年6月份,原告谭某乙找到了茶陵县卫生局,要求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后株洲市医学会于2008年7月30日正式受理,于2008年9月28日作出了株医鉴(2008)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鉴定认为,茶陵县下东卫生院对患者凌子香的医疗行为未违反医疗常规,其医疗行为与凌子香死亡无因果关系。鉴定结论是:不构成医疗事故。另查明原告谭某乙自妻子凌子香死亡后仅于2008年6月份就复印病历问题与被告负责人黄某己电话联系外,一直没有找过被告方进行过协商及索赔等。于2009年9月,原告认为凌子香的死亡,是被告的医疗行为所致,遂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谭某乙之妻凌子香怀孕后,因近临产,被送到被告下东卫生院住院待产,因此双方之间形成了医患关系。由于产妇凌子香在出院后的第6天突然死亡,因此,查明凌子香的死因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有无因果关系以及被告是否存在医疗过失是处理本案的关键所在。首先关于被告是否存在医疗过失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1、被告方助产人员是具有多年临床经验的助产医师,并非医务人员。2、从整个分娩过程看,助产医师采取了徒手接产方法,没有使用产钳、暴力等外力干扰分娩进程,其临床未给产妇造成不适或致伤的情形。3、产妇自早上凌晨4时起至下午出院前未提出过不良反应并主动要求出院。4、在尸检中,也未发现腹腔、盆腔有积血;腹腔、盆腔脏器有破裂损伤。5、株洲市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茶陵县下东卫生院对患者凌子香的医疗行为未违反医疗常规,其医疗行为与凌子香死亡无因果关系。综上,被告方医务人员在助产过程中,操作得当,助产妇顺利产下一女婴,并未违反相关规定。虽然在其事后的病历记载中有一些瑕疵,但由此不能证明被告方医务人员在助产过程中有过失。第二关于凌子香的死亡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有无因果关系问题:产妇凌子香出院后第5天感觉不适,有发热,于次日死亡,其原因有多方面,当时,县公安局法医对死者凌子香的尸体进行了解剖检验,仅排除了他杀,也并未查明死因。通过对死者抽血化验,发现死者血细胞异常,白细胞严重超标,也未明确其原因。一年以后,原告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其鉴定也否定了产妇凌子香的死亡与被告方有因果关系。因此,产妇凌子香死亡的真正原因现在仍无法查明,由于原告于一年以后才与被告方取得联系,根据《民事证据规定》医疗损害赔偿采取的是举证责任倒置,应由被告负责举证证明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不存在因果关系,现因原告的延误,使被告方丧失了申请有关部门准确查明凌子香死亡原因的时机,其责任完全在原告方,因此,从原告现有的证据来看,不足以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与产妇凌子香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医疗损害赔偿,缺乏事实依据,对此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原告已丧失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因原告自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最后时间至起诉时并未超过一年期间,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判决:驳回原告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谭某戊要求被告茶陵县下东卫生院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谭某戊不服,上诉提出:被上诉人在医疗护理过程中违反医疗护理规程,未消炎,未履行告知义务,是导致凌子香死亡的主要原因,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凌子香的健康权、生命权、且仿照虚假病例,试图隐瞒事实真相。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x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请求法院提取病历原件,鉴定造假病历的事实。被上诉人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辩称,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亦同意上诉人再做手术,但具体费用应待做完手术后再算。被上诉人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下东卫生院辩称,1、该院的医疗行为没有违反医疗常规,不存在医疗过错。产妇凌子香在该院是平安顺产,平安出院,凌子香是在回家五日后死亡,与该院无关。2、该院提交的是原始病历,不存在伪造虚假病历,也从未阻止上诉人查阅、复印凌子香的病历资料,在上诉人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后,该院也按照鉴定机构的要求提供了相关资料,虽然病历资料在护士签名上存在许些瑕疵,但与凌子香的死亡不形成因果关系。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谭某乙向本院提交了二份证据,1、湖南省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工作办公室关于凌子香医疗事件缴纳鉴定费的通知和提交鉴定材料及抽签的通知;2、上诉人于2008年12月26日缴纳3200元鉴定费的票据。以上证据拟证明上诉人提出了继续鉴定的申请并缴纳了相应的费用。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机关已将上诉人所汇款项退还给了上诉人。

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只能说明上诉人曾经向有关部门提交了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并缴纳了相关费用。但由于鉴定部门无法再进行鉴定并将上诉人缴纳的鉴定费退还给了上诉人,故上诉人提交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有过错,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谭某乙之妻凌子香在被上诉人下东卫生院住院实施分娩手术,双方构成医患关系。凌子香产后出院5天后,因身体不适,服用了谭某乙购买的“柴胡冲剂”,后由于出现呕吐,在被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对凌子香的死亡,是否与被上诉人的医疗过错有关,是本案争执的焦点。经株洲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被上诉人对凌子香的医疗行为未违反常规,其医疗行为与凌子香的死亡无因果关系,不构成本案医疗事故。而茶陵县公安局对凌子香作出的法医检验尸体报告书只是对凌子香是否因机械性损失及中毒死亡进行检验,不能确认凌子香真正的死亡原因。故依据本案现有证据,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上诉人上诉提出“被上诉人在医疗护理过程中违反医疗护理规程,未消炎,未履行告知义务,是导致凌子香死亡的主要原因”的理由,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伪造虚假病例,试图隐瞒事实真相”的理由,无相应证据证实,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法院应提取病历原件,鉴定造假病历”,该申请应当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出,其要求法院调取病历原件,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谭某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某艳

审判员李艳

审判员刘克

二0一0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周昶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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