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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某某、刘某某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户某某、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户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不允许买卖或转让的情况下,将自己承包的辉县X乡xx村村民委员会龙门沟林坡,转包给被告人户某某。后被告人户某某组织人员到龙门沟林坡进行采伐,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被告人户某某无证采伐的情况下,到采伐现场找到被告人户某某让抓紧采伐,索要剩余的承包费。经鉴定,共滥伐林木x株,折合蓄积313.3639立方米。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证人刘xx、户xx等人证言;3、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户某某、刘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户某某、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被告人刘某某同辉县X乡xx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五年承包协议,承包该村龙门沟林坡,协议约定:刘某某在承包期内,不允许买卖或者转让,否则协议作废;刘某某在协议到期砍伐林木必须保留周表8公分以下的小树等。2008年1月,被告人刘某某将其所承包的龙门沟林坡以x元的价格转包给被告人户某某。被告人户某某在首付给被告人刘某某x元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户xx等人到龙门沟林坡采伐林木。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被告人户某某无证采伐的情况下,到采伐现场让被告人户某某抓紧采伐,索要剩余的承包费。经鉴定,被告人户某某共采伐林木x株,折合蓄积313.3639立方米,价值x.36元。

上述事实,有鉴定结论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2008)林鉴字第X号林木资源司法鉴定意见书,书证二被告人的户某证明、辉林证字(2002)第X号林权证、林木林地四至范围、刘某某和辉县X乡xx村签订的协议书、刘某某和户某某签订的协议书,证人刘xx、张xx、刘x、高xx、王xx、刘xx、霍xx、李xx、刘xx、刘xx、王xx、姬xx、靳xx、户xx证言,被告人户某某、刘某某供述,现场勘查笔录、龙门村后山水库林坡砍伐林木位置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户某某、刘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自己承包经营管理的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应对被告人处以刑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户某某、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对被告人户某某、刘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户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新恒

代理审判员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郭世宏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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