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中区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东东,江苏建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金成,江苏建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股某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冉舒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某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何东东,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重庆市淮胜橡塑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胜公司)成立于1999年6月29日,注册资金为人民币50万元,工商档案登记显示股某陈某持有该公司80%股某(即人民币40万元出资),吴某持有该公司20%股某(即人民币10万元出资)。但吴某为挂名股某,并不实际出资,吴某仅为淮胜公司经理。因吴某诉高翠香股某转让纠纷一案,陈某始获悉淮胜公司工商档案登记被吴某等人非法更改,其合法权益被非法侵害。经向重庆市X区分局查询,陈某发现淮胜公司的工商登记显示陈某与吴某于2008年6月16日签订了《股某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陈某将其所持有的淮胜公司80%股某(即人民币40万元出资)中的20%转让给吴某。且同日,召开了股某陈某主持的股某,根据《股某决议》陈某将其所持有的淮胜公司80%股某(即人民币40万元出资)中的20%(即人民币10万元出资)转让给吴某,20%(即人民币10万元出资)转让给吕某焕、40%(即人民币20万元出资)转让给吕某侠后退出股某,同时免去了陈某执行董事职务。陈某对上述《股某转让协议》和《股某决议》并不知情,其上的“陈某”签字亦是伪造。因此,吴某的上述行为侵害了陈某在淮胜公司的合法权益。陈某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2008年6月16日淮胜公司股某陈某与吴某签订的《股某转让协议》无效。
被告吴某辩称,第一、吴某在将其持有的淮胜公司的股某转让给高翠香之前一直系淮胜公司股某,持有该公司20%的股某(即人民币20万元出资)。吴某有实际出资行为,其出资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经工商登记,系淮胜公司合法股某。第二、就本案所涉2008年6月16日《股某转让协议》,虽然该《股某转让协议》上“陈某”的签字系吕某焕代签,但是该协议应当具有法律效力。理由是:1、2008年6月,在陈某将其股某分别转让给吴某、吕某焕、吕某侠之前曾给吴某本人打过三次电话告知此事,该股某转让应系陈某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陈某以《股某转让协议》上“陈某”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字为由否认与吴某之间签订的《股某转让协议》效力,不能成立。淮胜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显示,档案中凡是涉及陈某签字的部分均是其委托他人代签,2008年以后的签字其都是委托吕某焕代签,包括所有的股某转让合同、协议,均不是其本人签名,所以不能以不是其本人签名就否认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3、2008年6月16日陈某将其持有的淮胜公司的股某分别转让给吴某、吕某焕、吕某侠,以及2008年12月3日陈某受让吕某焕持有的淮胜公司40%股某(即人民币40万元出资),均是陈某委托吕某焕办理。股某转让涉及到的《股某转让协议》、《股某决议》上的“陈某”的签字均是吕某焕代签。4、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中区民初字第X号原告陈某诉被告吴某、被告吕某焕、被告吕某侠,第三人淮胜公司股某转让纠纷一案庭审笔录中已审理查明,2008年6月,吕某焕与陈某系男女朋友关系,因陈某经常不在重庆,淮胜公司所有涉及到陈某的签字均是吕某焕代签。本案所涉股某转让中吴某应当支付给陈某本人的股某转让金也是由吕某焕本人亲自签收,并出具了淮胜公司的收款收据。综上,吴某有理由相信吕某焕具有代理权,吕某焕有代表陈某在股某转让协议上签字的权利,吕某焕在《股某转让决议》代陈某签字的行为对陈某应具有法律效力。第三、本案中,陈某应当知道股某转让的情况,其称不知道2008年6月16日其与吴某签订的《股某转让协议》不是事实。1、股某转让前,陈某一直系淮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执行具体公司事务,担任经理职务,并每月领取工资。2008年6月16日的《股某转让协议》及《股某决议》,不仅涉及股某转让,还涉及到淮胜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税务变更、银行预留印鉴变更等。淮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吕某侠、变更工商登记、变更法定代表人专用印鉴、变更银行账户预留印鉴、税务资料等,都必须也只有在陈某本人配合并出具相关本人身份证、私人印鉴的情况下才能完成。其上述配合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的规定,应当视为对《股某转让协议》的追认。2、陈某不再担任淮胜公司执行董事,不再具体负责公司日常经营事务,解除经理职务,淮胜公司不再向其发放每月工资,这些情形陈某是肯定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但其亦一直未提任何异议。3、2008年12月3日陈某受让了吕某焕持有的淮胜公司40%股某(即人民币40万元出资),其也应当清楚知道2008年6月16日的股某变更,但其亦未提出任何异议,还出具身份证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的规定,也应当视为对《股某转让协议》的追认。综上,请法院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17日,陈某和吴某制定《重庆市淮胜橡塑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根据该章程,陈某和吴某拟出资设立淮胜公司;营业期限从1999年6月至2001年3月;注册资本为50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在验资时,由股某一次性缴纳;注册资本中,实物50万元,所占比例100%;陈某实物出资4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0%,吴某实物出资1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同时,该章程还对股某的权利义务、转让出资、股某、执行董事、经理、监事、财务会计等进行了规定。
同日,陈某和吴某召开淮胜公司首届股某,一致决议通过了上述章程,选举陈某为公司执行董事,吴某为公司监事,陈某为公司经理。
1999年6月18日,重庆协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向淮胜公司出具了渝心会[1999]X号《验资报告》,载明:根据《重庆市淮胜橡塑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投资协议的规定,淮胜公司申请的注册资本为50万元,由股某陈某出资4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0%,出资方式为实物资产;吴某出资1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出资方式为实物资产。经审验,载至1999年6月18日,淮胜公司已收到其股某投入的资本50万元。二位股某于1999年6月6日、6月8日以实物投资金额51.x万元,其中陈某出资41.x万元,吴某出资10.1734万元。投入实物资产总额51.x万元,可作为投入注册资本的金额为50万元,作为资本公积1.x万元。
之后,淮胜公司于1999年6月29日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其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
2001年3月2日,陈某和吴某召开股某,一致决议:变更淮胜公司的营业期限为永久。同时,相应地修改了公司章程。
2001年3月6日,重庆市X区分局向淮胜公司换发了变更营业期限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性质仍为有限责任公司。
2004年12月13日,陈某和吴某召开股某,一致决议:将淮胜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由实物置换为货币;出资比例为陈某出资4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吴某出资1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出资皆为货币;并相应地修改了公司章程。
2004年12月7日,重庆华联会计师事务所向淮胜公司出具了华联会验[2001]X号《验资报告》,载明:根据2004年12月5日召开的股某决议和修改后章程的规定,淮胜公司申请以货币资金50万元出资置转换原实物出资,由陈某、吴某于2004年12月7日之前缴足,置换后的注册资本仍为人民币50万元。经审验,截至2004年12月7日止,淮胜公司已收到陈某和吴某本次置换投入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50万元,均为货币资金出资。陈某投入人民币40万元,于2004年12月7日缴存重庆市商业银行民生路支行淮胜公司开设的账户中,吴某投入人民币10万元,于2004年12月7日缴存重庆市商业银行民生路支行淮胜公司开设的账户中。
审理中,陈某举示的淮胜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的2008年6月16日载有“陈某”与吴某签名的《股某转让协议》载明:陈某将其持有的淮胜公司的80%股某(即人民币40万元)中的10万元转让给吴某,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0万元。审理中,陈某对该《股某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股某转让协议》上的“陈某”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其亦未委托吕某焕等他人代签,该《股某转让协议》应属无效。
2008年6月16日载有“陈某”与吕某焕签名的《股某转让协议》载明:陈某将其持有的淮胜公司的80%股某(即人民币40万元)中的10万元转让给吕某焕,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0万元。审理中,陈某对该《股某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股某转让协议》上的“陈某”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其亦未委托吕某焕等他人代签,该《股某转让协议》应属无效。
2008年6月16日载有“陈某”与吕某侠签名的《股某转让协议》载明:陈某将其持有的淮胜公司的80%股某(即人民币40万元)中的20万元转让给吕某侠,转让价格为人民币20万元。审理中,陈某对该《股某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股某转让协议》上的“陈某”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其亦未委托吕某焕等他人代签,该《股某转让协议》应属无效。
2008年6月16日载有“陈某”与吴某签名的《股某决议》载明:淮胜公司全体股某一致同意陈某将其所持的淮胜公司80%的股某(即人民币40万元)中的10万元转让给吴某、10万元转让给吕某焕、剩下的20万元转让给吕某侠后退出股某;免去陈某执行董事职务,免去吴某监事职务,解聘陈某经理职务。审理中,陈某对该《股某决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股某决议上的“陈某”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其亦未委托吕某焕等他人代签,该《股某决议》应属无效。
2008年6月16日,吴某、吕某焕、吕某侠召开股某通过淮胜公司章程修正案,载明:淮胜公司由三个股某共同出资设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其中吕某侠出资2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吴某出资2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吕某焕出资6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0%。执行董事为吕某侠,监事为吕某焕。
2008年6月16日,吴某、吕某焕、吕某侠召开股某,一致决议:承认并严格遵守修改后的淮胜公司章程修正案;同意将淮胜公司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由50万元增加到100万元。新增注册资本50万元,新增注册资本由股某吕某焕出资,出资方式为货币。根据2008年6月16日的原股某决议及本次注册资本增加后,淮胜公司的出资情况为:吕某侠2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吴某2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吕某焕60万元,占注册资本60%。增资前的债权债务由增资后的公司承担。选举吕某侠为执行董事,选举吕某焕为监事,聘用吴某为经理。
2008年6月17日,重庆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向淮胜公司出具了重立会验(2008)X号《验资报告》,载明:根据有关协议、章程的规定,淮胜公司于2008年6月17日召开股某,同意股某陈某将所持淮胜公司50%的股某人民币40万元分别转让给吴某、吕某焕、吕某侠。其中,转让给原股某吴某20%的股某人民币10万元,转让给新股某吕某焕20%的股某人民币10万元,转让给新股某吕某侠40%的股某人民币20万元,转让后陈某退出股某。根据股某决议及修改后章程的规定,淮胜公司申请新增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占变更后注册资本总额的50%,由新股某吕某焕于2008年6月17日之前一次缴足。经审验,截至2008年6月16日,淮胜公司股某陈某已分别与吴某、吕某侠、吕某焕签订《股某转让协议》。截至2008年6月17日止,吕某焕实际缴纳新增出资额人民币50万元。货币出资50万元,已于2008年6月17日缴存于淮胜公司在重庆银行股某有限公司民生路支行开立的账户内。变更后累计实收资本为100万元,占变更后注册资本的100%。其中,吕某焕出资为人民币60万元,占变更后注册资本的60%;吴某出资为人民币20万元,占变更后注册资本的20%;吕某侠出资为人民币20万元,占变更后注册资本的20%。全体股某的累计货币出资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占变更后注册资本总额的100%。
2008年6月19日,重庆市X区分局向淮胜公司换发了变更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和法定代表人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008年12月3日,吴某与高翠香签订《股某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吴某将其持有的淮胜公司的20%股某(即人民币20万元)转让给高翠香,转让价格为人民币20万元。
2008年12月3日载有吕某焕与“陈某”签名的《股某转让协议》载明:吕某焕将其持有的淮胜公司的60%股某(即人民币60万元)中的40万元转让陈某,转让价格为人民币40万元。审理中,陈某对该《股某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股某转让协议》上的“陈某”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其亦未委托吕某焕等他人代签,其对该股某转让也不知情。该《股某转让协议》应属无效。
2008年12月3日,吴某、吕某焕、吕某侠召开股某,一致决议:同意吴某将其所持的淮胜公司的20%的股某(即人民币20万元)转让给高翠香;同意吕某焕将其所持有的淮胜公司的60%的股某(即人民币60万元)中的40万元转让给陈某;解聘吴某经理职务。
2008年12月3日载有吕某焕、吕某侠、高翠香及“陈某”签名的《股某决议》载明:淮胜公司全体股某一致决议:根据2008年12月3日的原股某决议,现淮胜公司的出资情况为吕某侠出资2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高翠香出资2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吕某焕出资2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陈某出资4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淮胜公司执行董事及监事不变;聘用高翠香为经理;并同意对公司章程作相应修改。审理中,陈某对该《股某决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股某决议》上的“陈某”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其亦未委托吕某焕等他人代签,该《股某转让协议》应属无效。
此外,吴某还举示了2004年12月7日重庆商业银行《现金缴款单(回单)》一份和2008年6月18日淮胜公司向其出具的《收据》一份,其中《现金缴款单(回单)》载明吴某向淮胜公司民生路支行营业部缴存了投资款10万元,《收据》载明淮胜公司收到吴某投资款20万元。吴某通过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吴某将股某转让给高翠香前系淮胜公司的股某并且履行了出资义务,同时吴某亦履行了向原告支付股某转让价款的义务(载明的20万元中的10万元为前述所缴存的投资款10万元,其余10万元系其支付给陈某的股某转让价款)。陈某质证时对重庆商业银行《现金缴款单(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吴某为实际投资人;对《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吴某未在《收据》出具当日实际缴纳《收据》所载的投资款20万元现金,陈某也没有收到吴某股某转让款10万元。
至今,工商登记档案所反映的淮胜公司的资本状况和股某结构为: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全部为货币出资。其中,吕某侠出资2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高翠香出资2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吕某焕出资2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陈某出资4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
上述事实,有淮胜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正案、陈某与吴某等人签订的股某转让协议、渝心会[1999]X号《验资报告》、华联会验[2001]X号《验资报告》、重立会验(2008)X号《验资报告》、淮胜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现金缴款单(回单)》、《收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某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某转让纠纷,争议的焦点在于2008年6月16日载有“陈某”和“吴某”签名的《股某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对于该《股某转让协议》上“陈某”的签名,陈某明确表示非本人所签,亦否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审理中,吴某亦认可该《股某转让协议》上“陈某”的签字非陈某本人所签,而是由吕某焕代签。因此,可以认定该《股某转让协议》上“陈某”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鉴于该《股某转让协议》上“陈某”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且吴某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协议内容系陈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股某转让协议》不具备生效的基本要件,因此,对于陈某要求确认该《股某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
对于吴某辩称淮胜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大量存在陈某的签字由他人代签;2008年以后的签字其都是委托吕某焕代签;以及本次股某转让时吕某焕与陈某系男女朋友关系;以及本案所涉股某转让前,陈某曾打过三次电话给吴某告知此事,本案所涉《股某转让协议》应当具有法律效力等抗辩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在没有证据证明陈某对签字人吕某焕进行授权的情况下,吴某以陈某与吕某焕当时系男女朋友关系而主张其有正当理由相信签字人吕某焕具有代理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其以淮胜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其它的“陈某”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而是由吕某焕代签为由,就推定陈某具有将其股某转让给吴某的意思表示亦不能成立。此外,本案中,吴某亦未举示证据证明陈某曾向其打过三次电话告知本案所涉股某转让事宜。综上,对吴某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对于吴某辩称陈某将其以及其已向陈某支付了相应的股某转让款的意见。本院认为,吴某举示的《收据》并不能证明其已向陈某支付了本案所涉股某转让的转让款10万元。本案中,吴某亦未举示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吴某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2008年6月16日重庆市淮胜橡塑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股某陈某与股某吴某签订的《股某转让协议》无效。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冉舒坦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某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