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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党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合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系原告之父。

被告党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党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马永平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8月份,我委托我父王某在合阳县城给我找一间门面房,我父找到被告党某了解情况,被告党某说北庄建材市场有两间门面房,让他具体谈。随后,被告党某告诉我父说以他的名义给我租到了房子,让给他22500元房租,我与我父于2011年9月6日给被告房租22500元,被告党某给我写了收条,并交给我一份他人的房租合同及门面房钥匙,后我用被告党某给我的钥匙去门面房却开不了锁。再找被告党某说此事,他说市场物业已将房子收回,让他给我从原承租户要钱,从此,以种种借口不退还我交的房租。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党某退还我交的房租22500元,并承担我的经济损失及利息。

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2011年9月6日党某给原告王某写的收取22500元房租收条一份。

被告党某辩称,我给原告找门面房,并以我的名义收取房租22500元属实,只是该款我已经交给原承租人秦某某,另因原告未能按期装修门面房,故市场物业将房收回,因而我并无任何责任,原告所交的房租应由秦某某退还。

被告党某为支持其辩驳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1.秦某某、宁某证人证言;

2.合阳县某家居建材有限公司收取秦某某房租收据两份;

3.行某某收据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下旬,原告王某委托其父在合阳县城找一间门面房用作经营,原告之父王某见到被告党某让帮忙找寻,党某告诉王某北庄建材市场有两间门面房转租,让他与承租户商谈,后告诉王某将房租交给他,原告王某与其父王某于2011年9月6日将房租22500元,交给党某,党某给王某出具了收条,党某交给原告王某租房合同一份,钥匙一把,告诉原告王某此事已办好,可原告王某拿上党某给的房门钥匙开不了锁,随后找党某过问此事,党某说房子已被物业收回。双方至此发生纠纷,原告王某要求退还房租,党某以房租已交给承租户秦某某为由拒绝由他退还,双方亦曾共同找寻秦某某要求退回房租,因种种原因未能实现,被告党某以房租已交给秦某某为由不予退还,本案经调解无效。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王某提供的党某收取房租的收据,党某提供的证人证言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党某之间属一种居间合同关系,被告党某作为居间人未能促成委托人王某与他人实现租房的合同目的,未能尽到居间人的作用,应当返还原告王某已交的房租款22500元。被告党某以该租房款已交给第三人秦某某为由拒绝退还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属另外一种法律关系,在其退还原告王某所交的房租款后行使追索权收回,故对其辩驳理由不予认可,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党某承担所交房租利息,因双方并无约定,故不予以支持,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党某赔偿其他损失,因未提供损失证据,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党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王某已交房租225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党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永平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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