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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彭某、姚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伍俊,益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肖益红,益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本院于2012年1月5日受理原告刘某与被告彭某、姚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称,2011年9月26日5时55分许,被告彭某驾驶湘H-x号小客车沿迎宾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万城国际路段时,撞上在此路段清扫垃圾的原告刘某,造成原告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刘某受伤后,在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5天,用去医药费x.6元。经鉴定原告刘某的伤情构成9级伤残。被告姚某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彭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

两被告辩称,同意依法对原告进行赔偿。

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5时55分许,被告彭某驾驶湘H-x号小客车沿迎宾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万城国际路段时,撞上在此路段清扫垃圾的原告刘某,造成原告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刘某受伤后在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5天,共用去医药费x.6元。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情构成9级伤残。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彭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不负责任。

另查明,2011年11月4日,被告姚某向交警部门出具书面担保书,承诺与被告彭某对原告刘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彭某、姚某连带赔偿原告刘某误工费、护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已赔偿x元),余款x元,于2012年2月20日一次性付清;

二、其他无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原告刘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龙建军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丁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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