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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姚某与被上诉人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裴玉林,河南某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姚某与被上诉人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姚某不服封丘县人民法院(2010)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7月至8月份,杨某应姚某要求往其工地上送砖,共计十七车,156000块砖,价款共计32220元。其中,雨淋头砖4车,36600块,每块砖单价0.13元,合款4758元;其他砖共计119400块,每块0.23元,合款27462元。送货后杨某找到姚某要求结账,姚某以种种理由一直推拖未还。另,封丘县建设局关于2007年第三季度《建筑、装某、安装某程主材结算指导价格》的通知,2007年第三季度机砖的指导价格为千块砖240元至255元。

原审法院认为:杨某给姚某工地送砖,姚某对其出具的收到条9份无异议,应予确认。其中一份收条,姚某未签字,且其不予认可,不予采信。双方对价款约定不明,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杨某要求雨淋头砖每块按0.18元,未提供证据,应按姚某认可雨淋头砖每块0.13元确认。其他砖每块按0.23元,并未超出封丘县建设局2007年机砖的指导价格,应予支持。姚某主张其他每块砖按0.13元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杨某砖款32220元;二、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杨某负担50元,由姚某负担450元。

姚某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杨某所提供的证据上显示每块次砖的单价为0.13元,按常识好砖和次砖的差价为0.02元,足以证明其余未标明的砖价为每块0.15元,原审认定为每块0.23元是错误的。二、原审认定价格的依据错误。封丘县建设局的文件中只是一个指导价格,并非法定,况且买卖双方当时已约定了价格,原审以所谓的指导价格作为定案依据,违反证据认定规则。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属于价格约定不明确,因为单据上已标明价格,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错误。事实上,姚某应付的砖款22668元,原审判决支付32220元错误。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杨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杨某先后送交的十七车砖,姚某分别出具了收据,该收据中仅记载了收到时间和砖的品质、数量,并未注明相关的价款事项。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杨某应姚某要求为其提供工地施工用砖,姚某予以接收并向杨某出具收据证明收到该货物,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姚某理应向杨某支付相应货物价款。鉴于就货物价款问题,双方进行交易时未能在往来手续中明确记载约定的金额,本案诉讼中,双方所述意见不能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对于价款约定不明确的,应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故原审依据封丘县建设局就当地同期机砖指导价格的相关规定,确定本案诉争货物价款,并无不当。姚某上诉所述杨某举证由其出具的货物收据中显示有货物价款,与事实不符。同时,姚某并未提交相应举证说明其上诉所称所谓案涉两类砖之间的差价常识问题,对其上诉所述,本院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姚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王某斌

审判员杜丹丹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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