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席某,男,52岁。
委托代理人:翟家远,洛阳市X乡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洛阳市X乡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洪某,男,36岁。
委托代理人:刘全发,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郑某港路通货运有限公司,地址:新密市嵩山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公司法务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席某诉被告洪某、郑某港路通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路通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翟家远、郑某、被告洪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全发、被告港路通公司诉讼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席某诉称,2010年12月13日,原告受被告洪某的雇佣到陕西省咸阳市兴平县境内的西安至宝鸡高铁工地为其驾驶车牌号为豫A-x的混凝土搅拌车运输混凝土,月工资2500元。2011年1月11日,原告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不慎被烧成重伤,当晚即被在场工友送至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以下简称西京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至洛阳石化医院。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身体损害和经济损失,被告洪某作为原告的雇主,被告港路通公司作为豫A-x混凝土搅拌车的挂靠公司,均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x.31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元、护理费2788.02元、交通费2190.5元、住宿费750元、就餐费85元、残疾赔偿金x.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59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洪某对原告在受其雇佣期间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辩称,席某月工资为2400元,席某受伤的真实过程是,因当时正值冬季,席某经常到汽车油箱内取油点火取暖。2011年1月11日,原告席某再一次取油点火时,不慎将自己烧伤。因此,席某受伤是由其故意造成的,被告洪某已向其支付了x元的医疗费,不应再对其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港路通公司辩称,车牌号为豫A-x的混凝土搅拌车的实际车主为洪某,被告港路通公司只是该车的登记车主,对该车并不进行实际管理。港路通公司与原告席某并不认识,更谈不上雇佣原告,不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过程中,原告席某为证明其诉请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席某在西京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西京医院出某的诊断证明书一份、出某一份。上述证据载明,原告席某因“火焰烧伤”自2011年1月12日至2011年1月31日在西京医院住院治疗19天,西京医院对其诊断为“火焰烧伤15%Ⅱ-Ⅲ度,全身多处轻度吸入性损伤”。
2、原告席某在洛阳石化医院住院的病历一份、洛阳石化医院出某的诊断证明书一份、出某一份。上述证据载明,原告席某因“重度烧伤、吸入性损伤”自2011年1月31日至2011年2月6日在洛阳石化医院住院治疗6天,洛阳石化医院对其诊断为“重度烧伤,分布于颈部及前胸;吸入性损伤;颈部、前胸切削痂植皮术后、气管套管拔除术后”。
3、西京医院2011年1月31日出某的席某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x.58元;“急诊理发”收费票据两张(复印件),金额为100元。
4、西京医院2011年1月12日出某的席某预交住院押金的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8000元。
5、洛阳石化医院2011年2月6日出某的席某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3411.23元;洛阳石化医院2011年2月9日、2月11日、2月16日出某的席某门诊收费票据5张,金额分别为100元、1.6元、100元、100元、265.7元,共计567.3元。
6、席某家属2011年1月12日从洛阳至西安的火车票两张,金额为110元。
7、出某车司机雷小伟2011年1月31日出某的席某自西京医院租车至洛阳石化医院的转院车费收条一张,金额为2000元;雷小伟用餐费票据8张,金额为85元。
8、席某2010年12月13日自洛阳至咸阳市兴平县的火车票一张、汽车票4张,金额为80.5元;席某家属在西安住宿的收费票据8张(无收款人、无印章),金额为750元;购物小票3张、购药收据1张(无收款人、无印章),金额为395.2元。
被告洪某对席某在西京医院、洛阳石化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某、西京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洛阳石化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无异议;对席某家属从洛阳至西安的火车票、席某转院费收条、司机用餐费票据无异议,但认为该部分费用不应由洪某赔偿;被告洪某认为西京医院出某的8000元预交住院押金收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被告洪某对“急诊理发”收费票据的复印件不予认可;对席某家属的住宿费收据、购药收据、购物小票、席某自洛阳至咸阳市兴平县的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
被告港路通公司对席某在西京医院、洛阳石化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某、西京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洛阳石化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席某家属从洛阳至西安的火车票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费用不应由港路通公司赔偿;认为西京医院出某的8000元预交押金收费票据不是报销凭证,不予认可;对“急诊理发”收费票据的复印件不予认可;认为席某转院费收条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认为席某家属的住宿费收据、购药发票、购物小票无印章、无收款人,不能作为报销凭证,不予认可;被告港路通公司还认为,席某自洛阳至咸阳市兴平县的交通费是伤害事故发生前的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认可。
庭审过程中,被告洪某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洪某为席某垫付的医疗费收费凭证14张,金额为1754.7元,
2、原告席某女婿王某于2011年1月13日、1月18日、1月31日给被告洪某出某的收款条3张,金额分别为9000元、1000元、8000元,共计x元。
原告席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起诉的赔偿款中不包含洪某所垫付的1754.7元医疗费,该项费用不应从被告应赔偿数额中扣除。
被告港路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
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原告席某的申请,依法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席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11年10月8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某“豫金剑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席某的损伤伤残等级为V(五)级”。本院组织原、被告各方对该鉴定意见书进行了质证,原告席某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洪某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被告港路通公司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席某在西京医院、洛阳石化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某、西京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洛阳石化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转院司机雷小伟的用餐费票据、席某家属从洛阳至西安的两张火车票均为原件或加盖印章的复印件,且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西京医院出某的席某预交的8000元住院押金已包含在席某西京医院住院费票据金额中,不应重复计算,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转院司机雷小伟出某的席某自西京医院转至洛阳石化医院的转院车费收条,虽不是正规发票,但该项费用是原告的必要支出,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住院治疗时的“急诊理发”票据,是治疗过程中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费用票据,落款处无印章、无收款人,无法确认其客观真实性,或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洪某为席某垫付的医疗费收费凭证为原件,被告对该证据亦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其女婿王某出某的3张收条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理由充分、鉴定意见客观,且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被告虽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并未提出某确、具体的反驳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各方的诉辩主张,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2月13日,原告席某受被告洪某的雇佣到陕西省咸阳市兴平县境内的西安至宝鸡高铁工地为其驾驶车牌号为豫A-x的混凝土搅拌车,运输混凝土,月工资2400元。2011年1月11日夜间,原告违反安全操作规定在敞开的油箱口附近使用明火,导致油箱口喷火燃烧,席某被烧伤的严重事故。原告被在场工友送至西京医院住院治疗。自2011年1月12日至2011年1月31日,共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x.28元(含急诊理发费100元),其中被告洪某垫付医疗费x.70元。2011年1月31日原告转至洛阳石化医院住院治疗,到2011年2月6日出某,共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3978.53元。本次事故还造成原告损失护理费1055元(两人护理25天,按河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折合后每日21.1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x元(自2011年1月11日受伤算至2011年10月8日定残之日,按其月工资24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交通费2195元(转院车费2000元、家属从洛阳至西安火车票110元、转院司机用餐费85元)、残疾赔偿金x.76元,以上费用合计金额为x.57元。
另查明,车牌号为豫A-x混凝土搅拌车的实际车主为洪某,被告港路通公司是该车的挂靠公司。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被告洪某与原告席某之间是雇佣关系。原告席某在向被告洪某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伤害,作为雇主,洪某对席某的损害后果应负赔偿责任。但原告席某作为一名专职司机,在敞开的油箱口使用明火,严重违反了一名驾驶员的安全操作规范和基本安全常识,席某对其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原告席某应对其损害后果自行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综上,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原告自身应负担40%即x.03元,被告洪某作为雇主应负担60%即x.54元。被告洪某辩称原告席某是故意造成自己损害的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港路通公司与原告席某之间不存在实际上的雇佣关系,对席某驾驶的豫A-x号的混凝土搅拌车也不进行实质上的管理,故其对席某的损害后果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席某五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被告洪某应向原告席某支付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某应赔偿原告席某x.54元,扣减其已支付的x.70元后,被告洪某还应再赔偿原告席某x.84元。
二、被告洪某应赔偿原告席某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
上述二项均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160元,由被告洪某负担1188元,原告席某负担9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司庆国
人民陪审员:张海玲
人民陪审员:郭建桥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峻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