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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乙诉彭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明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韩某乙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明俊与被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乙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6月17日在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韩XX,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好吃懒做,常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这么多年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没有体会到夫妻间的互相照顾,且被告违反夫妻义务,多次与婚外异性有染,严重伤害原告的尊严,但原告为了孩子,一次次原谅了被告,但被告却不珍惜,依然不知悔改,让原告忍无可忍,,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共同债务。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1992年6月17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下儿子韩XX,原、被告双方的母亲系姨姐妹关系,双方婚前了解充分,存在感情基础,婚后感情较好,原告诉说被告与异性有染,纯属诬陷,以达到离婚之目的,其真正原因是被告两次宫外孕做了绝育手术,不能再与原告生育子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婚生儿子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共同债务如何分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于2011年6月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认可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同意离婚的事实。2、原告代理人对证人沈XX调查笔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有过错,造成原、被告感情破裂现已分居的事实。3、2011年7月30日刘XX、2011年7月24日乔XX、2011年7月21日张XX、2011年7月20日周X、2011年8月3日韩XX的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拖欠五证人现金x元。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鹿邑县X镇医院诊断证明和超声检查单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患有妇科病。2、明细账单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婚后有共同财产。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递交的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达;证据2,证人没有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证据3,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递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提交病历,不能实现证明目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工程属于原告之兄韩XX,不是原告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虽为原、被告书写的协议,但该协议并未履行,且已反悔,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2、证据3,均为证人证言,因其未能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故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递交的证据1,因属无原件核对的证据,故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2,原告不予认可,无其它证据相佐证,故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下列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6月17日在鹿邑县X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韩XX,后二人在商丘市做生意期间购置了商丘市XX路X.87平方米住宅楼一处、雪佛兰乐驰小汽车一辆。2011年5月5日,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为与被告离婚,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一般,但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且双方生有孩子,虽有生气、吵架现象,但不致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未能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乙要求与被告彭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国强

审判员陈广军

人民陪审员李某平

二O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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