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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治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北京二六八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阳治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区X路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郑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婕、高某,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二六八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清华科技园创业大厦B02座X层X室。

法定代表人姚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沈阳治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二六八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婕,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治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2月,被告在其经营的2688网站销售“吉祥如意虎系列”商品网页中,使用了我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招财童子动漫系列中的“招财公仔文财神00”和“醒狮迎宾”两幅原创美术作品,未经我公司许可,侵犯我公司对上述图片享有的著作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及合理支出费用。

被告北京二六八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辩称:春节期间我们在网上销售虎年吉祥物,时间短,且使用位置不醒目。我公司网站规模小,订单少,影响力不大,在得知使用存在问题后已经删除,主观上没有故意,不会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郑某为招财童子系列动漫形象进行了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上传于原告经营的招财童子网站(www.x.com),并在网站作出版权声明,明确使用需经原告许可。其中“醒狮迎宾”的图片为两只小狮子相对而立,“文财神00”的图片为戴官帽古代小人的图案。2010年11月,原告及郑某共同做出关于招财童子系列作品著作权的声明,明确上述动漫形象作品系由郑某主创的职务作品,除署名权外的著作权归属原告,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复制使用,原告有权对侵权者追究法律责任。原告对上述著作权声明及网站涉案作品发布页和源代码均进行了公证。

2010年2月2日,原告委托辽宁诚信公证处进行公证,登陆互联网,进入2688网店网站(www.x.com)首页,点击进入“吉祥如意虎年系列”的吉祥物靠垫销售页面,底部有涉案文财神和醒狮图片,其中醒狮图片中的两只小狮子被分别放置左右两边。原告称其在2011年11月19日给被告发函要求解决此事,并提交了速递单据和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辽宁省版权局作登字06-2006-f-X号著作权登记证书,(2010)辽诚证民字第X号、第X号公证书,(2009)辽诚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原告网站域名注册证书及备案在案佐证。

被告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但表示没有收到原告的通知函,同时认为其使用上述图片的页面点击率低,被诉后已经将涉案图片删除。

原告提交了其与搜狐网、新浪网等网站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多家媒体对招财童子系列作品的报道,该作品获得的各种奖项以及授权他人使用的协议。证实招财童子系列作品的知名度较高,并通过授权他人使用获得较高某益。其还提交了相关费用的票据,包括涉及本案的律师费4000元、公证费300元,以及律师两次从沈阳来京的费用(同时开庭的案件共三件)。

被告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但表示费用过高。

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还有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对招财童子系列动漫作品享有除署名权之外的著作权,有权对侵权者追究法律责任,并在网站进行了著作权公示。涉案醒狮及文财神图片均属上述作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2688网站吉祥物靠垫销售页面中使用,侵犯了原告对上述两张图片享有的美术作品著作权。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所提数额较高,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作品的独创性程度,被告使用的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为维权支付的费用,亦就其中合理部分一并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二六八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沈阳治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一万六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沈阳治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二六八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二六八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宏丞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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