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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与贾某某、王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贾某某的母亲。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丙,系王某乙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吕兰花,焦作市解放区上白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焦作市实验中学。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丁,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学校德育处主任。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贾某某、被告王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邵某某于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9日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9月10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甲,2009年9月10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贾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姜某,2009年9月10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0日、2010年1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邵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甲、被告贾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姜某、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吕兰花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1月25日,本院依法通知焦作市实验中学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2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甲、被告贾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姜某、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吕兰花、第三人焦作市实验中学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某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焦作市实验中学的初二(九)班的学生。2008年12月18日,被告贾某某的桌子被弄坏了,其怀疑是原告所为,在学校调查结果还没有出来时,2008年12月19日17时30分,被告贾某某伙同被告王某乙、叶萌萌将原告堵在教室,二被告用某某、木某等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背部挫伤,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2645.98元,致原告轻伤。公安机关对被告给予了相应的行政处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645.98元、陪护费910元、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100元、照相费200元,共计4245.98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贾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姜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至今没有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是否耳膜穿孔,应提供相印的证据,原告就没有住院,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事情发生在学校,学校应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王某乙的答辩意见同被告贾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姜某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焦作市实验中学陈述,事情发生在放学后,学校没有任何过错,学校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第三人的陈述,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起诉是否真实,原告是否有责任,其诉讼请求应否支持;2、二被告和第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邵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户口本、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以此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公安机关对被告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3、原告的门诊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人费用某清单共15张、医疗费专用某费票据1张、住院病人门(急)诊病案单1张、法医鉴定照相费收据1张、照片2张,以此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和支付的费用。被告贾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姜某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没有收到,该处罚决定书没有生效;证据3不真实。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同姜某的质证意见一样。

本院根据被告贾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姜某的申请依法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邵某某是否是左耳处伤性鼓膜穿孔、原告邵某某在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花费医疗费2645.98元的用某是否与本案打架受伤治疗有关进行鉴定,同时依职权调取了邵某某在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的病历及焦作市公安局焦公刑技法伤检字[2008]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邵某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存在;邵某某在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用某治疗与本次外伤有关。原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贾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姜某质证后,认为检材没有见过,鉴定结论不真实、不客观、不公正。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与姜某的质证意见一样。第三人焦作市实验中学对上述所有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贾某某、被告王某乙、第三人焦作市实验中学均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陈述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反驳,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邵某某所做的鉴定及调取的邵某某在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的病历、焦作市公安局焦公刑技法伤检字[2008]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应予认定。二、本案事实为:原告邵某某与被告贾某某、被告王某乙及叶萌萌系焦作市实验中学初二(九)班的同学,2008年12月18日,被告贾某某的课桌被损坏,其怀疑是原告邵某某所为,便向老师反映,在老师的调查结果还没有出来时,即2008年12月19日17时30分,学校放学后,被告贾某某伙同被告王某乙、叶萌萌在教室对原告邵某某进行殴打,贾某某使用某某殴打了邵某某背部,致邵某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背部挫伤,邵某某的伤情经公安机关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2008年12月20日邵某某入住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月2日出院,住院13天,共花医疗费2645.98元。2009年5月7日,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公安分局对贾某某决定给予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700元的处罚,对王某乙(王某雨)决定给予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因案发时叶萌萌不满14周岁,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原告邵某某因在公安机关做损伤程度鉴定花照相费200元。事后,原告邵某某与叶萌萌协商,叶萌萌已自愿赔付邵某某800元,邵某某放弃对叶萌萌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贾某某伙同被告王某乙、叶萌萌殴打原告邵某某,侵害了原告邵某某的身体健康权,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贾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乙、叶萌萌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邵某某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其请求赔偿的医疗费2645.98元、照相费2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其请求赔偿的陪护费虽然没有相应的书面证据,但因其系未成年人,未成年人住院治疗应该有监护人照料,因此,可按河南省2008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计算其住院13天(每天67.99元)由1人陪护来计付陪护费为883.86元予以支持;其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付为195元,予以支持;其请求赔偿交通费,因没有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邵某某的上述赔偿金额共计3924.84元,由被告贾某某承x"%的赔偿责任,即负责赔偿2354.90元,被告王某乙承x%的赔偿责任,即负责赔偿784.97元,叶萌萌承担的赔偿责任与被告王某乙相同,因原告放弃对叶萌萌的起诉,本院不做处理。被告殴打原告发生在学校放学之后,第三人焦作市实验中学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某之法定代理人姜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邵某某医疗费1587.58元、陪护费53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元、照相费120元(共计2354.90元)。

二、被告王某乙之法定代理人王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邵某某医疗费529.20元、陪护费17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元、照相费40元(共计784.97元)。

三、被告贾某某之法定代理人姜某、被告王某乙之法定代理人王某丙对上述赔偿义务互负连带责任。

四、第三人焦作市实验中学不承担本案责任。

五、驳回原告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贾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姜某负担35元、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丙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智

审判员申琳

审判员黎兴中

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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