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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龚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谌敦志,益阳市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玉年,益阳市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龚某(以下简称被告)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黎丽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1日、4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被告带着其与前妻所生智残儿子与原告同居生活,2009年6月,原告用积蓄和被告的贷款共计5万余元,与原告兄姐共同在原告父母的宅基地上建了一栋房屋,原告分得第一层的其中一套。2010年元月搬进新房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吵闹,现难以继续共同生活,故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并依法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

就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赫山村村委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情况;

2、建房申请书,以证明原、被告共同居住的房屋宅基地使用权系原告父母享有;

3、益美电器销售单,以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购置了格力空调一台;

4、机动车销售发票,以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购买了摩托车一辆;

5、步步高电器销售专用发票,以证明原、被告在同居期间购买了容声冰箱一台;

6、涉案房屋照片2张,以证明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建造了房屋一套;

7、益阳银都商务宾馆及曹运群的证明,以证明原告在与被告同居期间的收入情况;

8、湖南艾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辞职证明,证明内容同证据7;

9、(略)委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被告所居住的房屋宅基地使用权系原告父母享有;

10、原告与原告哥哥、姐夫签订的协议书,以证明原告等三人共同建房及原告分得房屋一套的情况;

11、刘某安出具的证明2份,以证明原告与其兄姐共同建房的具体投资情况;

12、李光明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被告所建房屋防盗窗花费情况;

13、建房耗资明细,以证明原、被告建房时具体费用明细及原告部分欠款;

14、借条,以证明同居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系非法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同居期间为建房投入6万元,应按双方所达成的协议进行分割。

就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桃江县X村委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被告曾将其自有的一栋房屋以128000元出售,用于投资其与原告共同建房;

2、离婚协议书,以证明原、被告曾协商解除同居关系并就财产处理达成协议的情况;

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3-6、10、12、1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9,被告的异议为本案所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属原告及其父母兄姐共同享有,本院对该两份证据证实的宅基地使用权系原告及其家人共有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7、8,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该两份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同居期间原告有一定的经济收入,对该事实予以采信;证据11,因证人与原告系亲兄妹,且未出庭作证,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13,被告称不知情,因该费用明细及所记录的欠款内容不明确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证明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该份证据证实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并未办理结婚登记,该协议系受被告威胁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愿情形下签订的,系无效协议。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2未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原、被告对同居期间所建房屋及装饰装修总价值存在争议,经本院委托湖南恒永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益恒永评字(略)FY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双方对该估价报告均无实质性异议,且均未申请重新估价,本院对该估价结论予以采信。

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7年8月相识,同年10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共同抚养被告与其前妻所生儿子,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期间与原告兄姐在原告及其父母兄姐共有的宅基地上(位于益阳市X区X路北侧)共同建有一栋房屋,原、被告分得其中一套,面积为124.93,该套房屋及装饰装修总价值为74732元。就该房及装饰装修投入,原、被告均不认可对方的出资份额,亦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各自的出资份额,双方未就同居期间所得财产及共同支出如何分配作出明确约定。原、被告同居期间另添置空调一台、冰箱一台、摩托车一辆,双方均认可该三件财产现各值2000元,总价6000元。被告在与原告同居之前,将其位于桃江县X村的一栋楼房转让得款128000元,同居期间,被告将其中的79000元出借他人,现借据原件均由原告保管。原告主张上述债权中包含其投入的58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于2009年6月19日向信用社贷款20000元,贷款利率为10.5‰,另向其妹借款10000元(已归还5000元),均用于共同建房。被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自行承担所欠信用社贷款本金及其妹的债务共计25000元,但要求原告与其共同偿还所欠信用社贷款利息。2009年4月5日,被告龚某向原告刘某借款1500元,并出具一份书面借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同居期间所得收入和添置的财产应按共有处理,双方未对财产分配比例进行约定,且均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各自的出资比例,故应均等分割。原、被告就解除同居关系所签协议未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要求按该协议分割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同居期间添置的房屋系村民自建房,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其宅基地使用权系原告及其家人共有,故该套房屋宜判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将相应房屋及装修款支付给被告。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形成的债务应按共同债务处理,但被告当庭表示愿意自行偿还其经手的债务本金,要求原告与其共同承担所欠信用社贷款利息,被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为共同建房欠下部分债务,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出借他人的79000元债权,系被告个人财产,其债权凭证应由原告归还被告。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元,被告未主张该笔借款系双方共同收入,故应归原告个人所有。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第1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同居期间所建位于益阳市X区X路北侧的房屋一套包括装饰装修归原告刘某所有,由原告刘某支付被告龚某房屋及装饰装修款37366元;

二、原、被告同居期间添置的空调一台、冰箱一台归原告刘某所有,摩托车一辆归被告龚某所有,由原告刘某给付被告龚某现金1000元;

三、被告龚某经手所欠信用社贷款20000元、欠其妹5000元由被告龚某负责偿还,上述信用社贷款所产生的利息由原告刘某与被告龚某各承担50%;

四、原、被告同居期间出借他人的79000元债权系被告龚某的个人债权(原告刘某应将其保管的债权凭证交还被告龚某),被告龚某向原告刘某借款1500元系原告刘某的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

上述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孙黎丽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曹珍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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