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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邵阳市第四中学、蒋某、廖某与被上诉人黎某甲、原审被告张某丁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第四中学。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夏明敏,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甲。

法定代理人黎某乙,系黎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黎某丙,系黎某甲之姑妈。

委托代理人钟新,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丁。

法定代理人张某戊,系张某丁之父。

上诉人邵阳市第四中学、蒋某、廖某因与被上诉人黎某甲、原审被告张某丁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作出的(2011)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邵阳市第四中学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夏明敏,上诉人蒋某,上诉人廖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上诉人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黎某丙、钟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黎某甲与张某丁系邵阳市第四中学278班学生,蒋某担任该班班主任老师,廖某系邵阳市第四中学学生宿舍管理员。2010年1月19日,张某丁将中午吃过的麻辣烫的包装袋放在黎某甲的凳子上,并用黎某甲的物理书盖上,致黎某甲的物理书被弄脏。黎某甲知晓后非常生气,但碍于与张某丁的朋友关系,只能将气憋在心里,为此黎某甲烦得一夜未眠。翌日晨读课期间,黎某甲叫齐班干部找到蒋某处理,蒋某以有事为由走开。第一节课后,黎某甲再次找到蒋某反映,蒋某认为黎某甲将班干部叫来,以致心情烦燥,于是用较为严厉的语言批评了黎某甲,质问黎某甲为何某这点小事而兴师动众,搞得满城风雨。当晚,黎某甲未经宿舍管理员廖某的同意借宿至706寝室。同年1月21日晨,廖某检查宿舍时发现黎某甲在别人的床上翻找东西,两人因此发生口角,在争吵的过程中廖某揪了黎某甲的嘴巴。当天黎某甲跑到学校领导办公室讨要说法,学校领导并未就此事做出处理。次日,黎某甲在其亲属的带领下回家,途中哭闹不止,胡言乱语,开始出现精神异常。同年1月23日黎某甲被家人送至邵阳县X村卫生室治疗,花去医疗费共150元。同年1月28日,黎某甲至邵阳市精神病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分裂样精神病”,为此花费医疗费共510.50元。同年2月24日黎某甲被送至娄底市康复医院精神科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至3月26日出院,共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3235.65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建议:“1、按时按量服药2年以上,药品由专人看管,严防意外;2、定期复查......3、随诊。”出院后黎某甲继续在邵阳市第四中学就读,2010年9月转至邵阳市第六中学,期间由其亲属1人陪护,花去房租费2280元。黎某甲出院后多次往返娄底市康复医院复诊,用去门诊治疗费3757.60元。黎某甲为查询邵阳市X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基本信息花费90元。

2011年1月31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受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黎某甲“是否有精神病,与纠纷事件有无关系”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据材料及检查,被鉴定人黎某甲目前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纠纷事件为该病的直接原因。”黎某甲花费鉴定费2300元。同年2月28日该中心受黎某甲亲属黎某丙的委托,对黎某甲“评估后期医疗费用、伤休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后期医疗费用(暂以一年门诊治疗为限):(1)药物治疗约需4800元;(2)心理治疗约需2400元;(3)检查及心理评估治疗约需4800元。2、后期误工损失暂以1年为限。3、需1人监护(暂以1年为限)。”黎某甲花费鉴定费1200元。邵阳市第四中学对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2011]精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服,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受法院委托对黎某甲“有无精神病,其与纠纷事件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2011]精鉴字X号《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提供的材料和检查,被鉴定人黎某甲目前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该病的发生与纠纷事件有直接因果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黎某甲创伤后应激障碍疾病产生的原因及邵阳市第四中学、蒋某、廖某、张某丁对黎某甲疾病的产生是否应承担责任及责任的大小。医学上创伤后应激障碍是指突发性、威胁性或灾难性生活事件导致个体延迟出现和长期持续存在的精神障碍,其临床表现以再度体验创伤为特征,并伴有情绪的易激惹和回避行为。本案的起因虽然是张某丁的麻辣烫包装袋弄脏了黎某甲的书籍,但同学之间课余的嬉戏吵闹也是常有之事,黎某甲的情绪并没有因为张某丁的行为而有异常,因此张某丁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黎某甲创伤后应激障碍病症的发生,且该事件发生后,张某丁向黎某甲作出了书面道歉,因此本案中张某丁对黎某甲的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责任。蒋某作为班主任老师,是班集体的组织者、教育者和指导者,在麻辣烫事件发生后,黎某甲组织本班干部向蒋某反映事情经过,蒋某应及时处理,而不应借口离开。当黎某甲再次向其反映时,蒋某不应采取简单的批评压制方法,打击黎某甲的自尊,因此蒋某的处理方式有不妥之处。廖某虽然对黎某甲情绪不稳定不知情,但作为教职员工,应为人师表,即使发现黎某甲存在翻弄其他同学被褥的不妥行为,应循循善诱,以理服人,不得采取撕扯学生嘴巴这一体罚措施。廖某的行为使黎某甲的人格受辱,加重了其自尊的伤害。邵阳市第四中学依法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但在撕扯嘴巴事件发生后,黎某甲自行至邵阳市第四中学行政办公室反映情况时,邵阳市第四中学未及时处理,使黎某甲较长时间连续得不到有效或理性支持。黎某甲作为一名高中学生,应当遵守《中学生守则》,其行为应符合《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的要求,未经学校宿舍管理人员的同意,不得擅自在他人宿舍住宿,更不得辱骂老师,因此黎某甲疾病的发生,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综观黎某甲创伤后应激障碍病症产生的过程,黎某甲病症的发生与蒋某处理方式的不妥、廖某行为的不当及邵阳市第四中学处理未及时有极大的关系,亦与黎某甲自身的心理素质有关联。因此,邵阳市第四中学应对黎某甲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黎某甲亦负有一定的责任,可以相应减轻蒋某、廖某、邵阳市第四中学的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黎某甲所提供的证据,结合其诉讼请求,可认定黎某甲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7653.75元;2、交某酌情认定1100元;3、鉴定费3500元;4、后续治疗费12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天×12元/天);6、护理费:按照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1年3月21日该鉴定意见作出之后,黎某甲仍需1人监护(暂以1年为限),再具体结合其特殊病情,黎某甲在病发后需1人陪护的时间自2010年1月22日至2012年3月11止,共计779天,因黎某甲在住院治疗期间需2人陪护,参照2009年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3016元计算,护理费可计算为51013.54元[23016元÷365天×(779天+30天)];7、房屋租金:黎某甲病发后除住院期间外,基本上生活学习在学校,但需一人陪护,故产生一年房屋租赁费2280元符合情理,应予以确认;8、查询费9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77997.29元。根据上述本案各当事人行为与黎某甲创伤后应激障碍疾病产生的关联程度,黎某甲所受经济损失,以邵阳市第四中学承担70%,黎某甲自行承担30%为宜。邵阳市第四中学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4598元(77997.29元×70%)。另,黎某甲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20000元,该项费用亦由邵阳市第四中学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参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邵阳市第四中学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黎某甲医疗费、交某、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暂定一年,至2012年3月11日止)、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至2012年3月11日止)、房屋租金、查询费共计人民币54598元;(二)被告邵阳市第四中学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三)驳回原告黎某甲要求被告蒋某、廖某、张某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黎某甲其它诉讼请求。

邵阳市第四中学、蒋某、廖某上诉称,引起黎某甲创伤后应激障碍疾病的发生应有一定的条件,本案学校的教育方式是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的,不是纠纷事件,更不是创伤性事件,黎某甲创伤后应激障碍疾病的发生与学校无关,学校不应承担任何某偿责任。原判认定的房屋租赁费2280元与其提供的证据不符,按照黎某甲提供的两份房东的证明计算该期间的房屋租赁费应为1880元。黎某甲的奶奶伍××作为60多岁的农村老人没有固定收入,原审法院在黎某甲提供证据证明其奶奶在邵阳市租房对黎某甲进行护理的情况下,按2009年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3016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明显不恰当。原判暂以一年为期确定后续治疗费导致本案案结事未了,当事人今后仍将纠纷不断,严重影响学校的正常教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黎某甲对邵阳市第四中学、蒋某、廖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黎某甲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丁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黎某甲在病发后由其祖母和姑妈陪护,她们均为农民。2011年湖南省农业从业人员年均收入为15922元,黎某甲的护理费应为35290.13元[15922元÷365天×(779天+30天)]。黎某甲的损失为:医疗费7653.75元、交某1100元、鉴定费35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35290.13元、房租费2280元、查询费90元,以上合计为62273.88元。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与交某票据,诊断证明,租房证明,查询费用票据,鉴定费票据,证人黎××、黎××、伍××、黎××等的证词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邵阳市第四中学是否应对被上诉人黎某甲创伤后应激障碍疾病的发生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及原判对黎某甲损失金额的认定是否正确。黎某甲作为未成年高中学生,身心尚处于发育期,心智尚未成熟,缺乏独立处事的能力,关心、帮某、引导其正确处理学习、生活中的困难和问题,学校和家庭均负有直接责任。本案麻辣烫事件发生后,黎某甲多次向班主任老师及学校领导反映情况,班主任老师蒋某和学校领导均未及时处理,致使黎某甲的心理不良情绪不能得到有效疏导。廖某作为学校宿舍管理员,处置方法简单、粗暴,进一步加剧了黎某甲的不良情绪。邵阳市第四中学、蒋某、廖某的过失与黎某甲创伤后应激障碍疾病的发生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邵阳市第四中学应对黎某甲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黎某甲应当服从学校管理,尊敬老师,团结同学,宽以待人,从事件的发生、发展过程看,黎某甲亦存在欠缺,同时其自身心理素质也是发生创伤后应激障碍疾病的原因。对损害后果的发生,黎某甲的家长应自负一定责任。蒋某、廖某系邵阳市第四中学的教职员工,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邵阳市第四中学承担责任。邵阳市第四中学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黎某甲出院后继续就学需亲属在邵阳市租房陪护,所发生2280元房屋租金并未明显超出本地房屋租赁标准,原判对该损失金额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邵阳市第四中学、蒋某、廖某称黎某甲房屋租赁费用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黎某甲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由其祖母和姑妈护理,其祖母和姑妈均为农民,护理工资应按照2011年湖南省农业从业人员的年平均收入15922元计算,原判参照服务业的年平均收入23013元计算护理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邵阳市第四中学、蒋某、廖某称不应按服务业的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的上诉主张某丁立,本院予以支持。黎某甲尚需继续治疗原判根据司法鉴定结论所判后续治疗费用符合法律规定,邵阳市第四中学、蒋某、廖某称其不应承担后续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应一次结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导致实体处理部分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撤销湖南省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由邵阳市第四中学在收到本判决后七日内赔偿黎某甲医疗费、交某、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房屋租金、查询费等损失62273.88元的70%,计43591.72元,其余损失由黎某甲自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诉讼费1096元,二审诉讼费500元,共计1596元,由邵阳市第四中学负担896元,由黎某甲负担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俊辉

审判员毛海玲

代理审判员贺显平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柳奕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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