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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韩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11年9月15日,被告韩某在原告处借现金20万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到期后被告韩某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韩某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某未答辩。

原告张某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条一份。借款人为韩某,借款时间是2011年9月15日。

2、协议一份。甲方为张某乙,乙方为韩某,协议日期为2011年9月15日。

以上两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韩某借原告20万元整,借款日期为2011年9月15日至2011年10月15日,被告韩某自愿将其位于淇滨区X区的X栋X单元X室的房子抵押给原告,若到期不还款该房子归原告所有,被告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证据1系原始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1的证明力。证据2虽是原、被告在自愿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但该协议中约定\"若到期不还,乙方韩某自愿将福田五区的X栋X单元X室的一套住宅楼归甲方张某乙所有,乙方韩某无条件配合办理过户及房屋相关手续\"的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该部分约定内容无效。但从该协议的整体内容上看,该协议为抵押合同,抵押人为韩某,抵押权人为张某乙,韩某以其所有的位于淇滨区X区的X栋X单元X室的住宅楼一套作为20万元借款的抵押。该协议内容可证明韩某从张某乙处借现金20万元的事实,与证据1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中“韩某从张某乙处借现金20万元”这一事实的证明力。因双方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到有关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并未设立,故对其他内容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原告张某乙申请本院从公安机关调取被告韩某个人基本信息,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从鹤壁市公安局调取被告韩某基本信息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张某乙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申请,本院从鹤壁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被告个人基本信息,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法庭调查,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9月15日,被告韩某从原告张某乙处借现金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从2011年9月15日至2011年10月15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韩某从原告张某乙借款20万元,为原告张某乙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第124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1款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故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期限到期后的第二天即2011年10月16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第1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乙借款20万元;

二、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乙20万元本金产生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从2011年10月16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保军

人民陪审员李军艳

人民陪审员张某乙霞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唐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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