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卓锦华,莆田市秀屿区忠门法律服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黄某丙(又名黄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陈某丁(系被告黄某松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陈某乙与被告黄某松、陈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卓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松、陈某丁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乙诉称:被告黄某松和妻子陈某丁与原告的儿子陈某雄合伙做苹果箱。时约定由原告投资,被告联系业务,赚了钱对半分。但被告不诚实,不守信,违反约定,把收取的定金全部占为己有,一分钱也不给陈某雄。2008年农历8月2日(2008年9月1日),黄某松、陈某丁和原告、陈某雄一起结账,被告共欠原告x元,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欠款在2009年农历3月底还清,若无如期还清,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8%计算利息。被告不但没有如期还款,而且近期避而不见。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及约定利息。
被告黄某松、陈某丁未做书面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借条》1份。证明2008年农历8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x元,还款期限2009年农历3月底,若无如期还清,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8%计算利息的事实。主审人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因被告缺席,又未提出书面异议,予以确认。
在举证期限内,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黄某松于2008年9月1日出具给原告陈某乙《借条》一份,内载:“自2008年古历8月初二日向新乌土宅村陈某乙借人民币现金壹拾肆万伍仟柒佰玖拾叁元正、还款期限2009年古历3月底还清、如若无如期还清月利息从借款即日起按百分壹点捌计算。借款人东乌土宅村黄某松、2008年古历8月初二日”。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黄某松、陈某丁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松把结欠原告陈某乙之子陈某雄的合伙款转为借款,出具《借条》给原告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约定的利息,是合理合法的,应予支持。被告陈某丁系被告黄某松之妻,依法应共同承担偿还债务责任。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松、陈某丁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某乙借款人民币一十四万五千七百九十三元,并支付自二○○八年九月一日起按月利率百分之一点八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四千三百一十四元由被告黄某松、陈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明福
审判员柯元海
人民陪审员蔡冬发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林晓锋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