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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乙诉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乙,女,汉族,29岁。

被告杨某,男,汉族,28岁。

原告周某乙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锐、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初,双方经亲属介绍相识,并于2006年腊月1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于2007年3月6日在民政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0月5日婚生一子,取名杨xx。因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尤其被告心胸狭窄、生性多疑,对原告轻者恶言恶语,重者大打出手。2008年年底,原告离家外出打工至今,与被告分居近三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双方离婚;2、婚生子杨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3、双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我同意离婚;2、小孩由我抚养,不让对方支付抚养费;3、不同意我家里所有财产的分割;4、起诉书中所称的都不是事实;5、诉讼费由原告自己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初,双方经其亲属介绍相识,于2006年农历腊月14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07年农历正月1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杨xx,杨x年农历10月5日生,现在随原告一起生活,上幼儿园中班。

上述事实,有相关笔录、户籍证明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感情是构建婚姻的基础,原、被告相识后结婚,并育有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被告同意离婚,但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出发,应给予原被告和好的机会,注意双方感情的培养,互相尽忠实义务,挽回夫妻双方不和的局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周某乙与被告杨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志勇

审判员杨某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吕亚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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