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
辩护人陆某,上思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2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赵××(另案处理)到平福乡X村太苏屯找朋友借钱未果后,见太苏屯公路附近的吴××的代销店无人看守,赵××便提出要进该店偷钱,黄某表示同意,尔后由赵××钻进代销店内实施盗窃(共盗得人民币900多元及GREA牌手机一部),黄某则在一旁望风,随后两人将盗得的赃款挥霍。经上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手机价格为人民币36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到黄某家中将尚未被挥霍完的赃款人民币349元及手机一部查获后发还给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失主吴××的陈述、证人赵××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某、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说明、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黄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私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黄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且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盗窃的部分财物已追回退还失主,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15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李振生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