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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郑州市华鑫机器有限责任某司、翟某某、贺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巩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系该单位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系该联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系该联社职工。

被告郑州市华鑫机器有限责任某司。住所地:巩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中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郑州市华鑫机器有限责任某司、翟某某、贺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叶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某某、任某某、郑州市华鑫机器有限责任某司委托代理人孙中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某某、贺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2月27日,被告郑州市华鑫机器有限责任某司经被告翟某某、贺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担保,借原告款63万元,月利率10.92‰。于2010年2月27日到期,现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现被告仍欠本金63万元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3万元及利息、罚息;2、被告承担违反合同所产生的一切费用;3、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要求对抵押财产的优先受偿。

被告郑州市华鑫机器有限责任某司辩称:1、原告所诉的08年的借款不是事实,是以贷还贷;2、被告与原告之间现不存在抵押关系,所以原告要求以抵押物受偿的请求应不予支持;3、双方之间存在以贷还贷的关系保证人不知情,所以保证人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翟某某、贺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郑州市华鑫机器有限责任某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郑州市华鑫机器有限责任某司向原告借款63万元,月利率10.92‰,借款期限自2008年2月27日起至2010年2月27日止。借款当天,原告与被告翟某某、贺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翟某某、贺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为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某证,保证范某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依约将借款本金63万元支付给了被告郑州市华鑫机器有限责任某司。另查明,2008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郑州市华鑫机器有限责任某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抵押合同后抵押物清单为空。被告郑州市华鑫机器有限责任某司于2008年3月28日还利息3921.75元,于2008年4月30日还利息3921.75元,共计7843.5元。剩余利息及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没有偿还,形成诉讼。

以上事实,有2008年2月27日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凭证及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载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都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郑州市华鑫机器有限责任某司却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及时结清借款本息,被告翟某某、贺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均构成违约,应对此纠纷的形成负全部责任。对原告所诉的要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中抵押物清单为空,也未对抵押物进行他物权登记,本院对此诉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华鑫机器有限责任某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六十三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2月27日起至2010年2月27日止按月利率10.92‰计付,从2010年2月28日起到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已支付的七千八百四十三元五角利息应予以扣除)。

二、被告翟某某、贺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五人承担保证责任某,有权向被告郑州市华鑫机器有限责任某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千零五十元,由被告郑州市华鑫机器有限责任某司、翟某某、贺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叶茂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常许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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