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玉环吉能互感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楚屏,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华东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乙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玉荣,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玉环吉能互感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东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玉环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4年至2009年,华东公司陆续向玉环公司购买触头盒、弯某、套某、传感器、互感器等产品,累计货款总计(略).83元,华东公司陆续支付了货款(略).94元,尚欠货款x.89元未付。多次催要未果,玉环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华东公司支付货款x.89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华东公司在一审中答辩并反诉称:玉环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华东公司将这些产品用在了河北电网,由于玉环公司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给河北电网造成了多起事故。河北电网要求华东公司更换玉环公司生产的绝缘件,为此华东公司支付了大量的费用。现华东公司反诉玉环公司,要求退回不合格的触头盒、弯某、套某、互感器,未支付的货款不予支付,且要求玉环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货款(略).11元;要求玉环公司赔偿损失x.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玉环公司在一审中针对华东公司的反诉答辩称:玉环公司提供的产品均为合格产品,是经过某量检验的。双方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中约定,货到需方7天内提出质量异议,华东公司未在约定的检验期内提出异议,应视为玉环公司提供的产品并无质量问题;故玉环公司不同意华东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玉环公司与华东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华东公司向玉环公司购买绝缘件。自2004年至2009年,玉环公司共向华东公司开具了5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为(略).83元,华东公司已付款(略).94元,尚有货款x.89元未付。
2006年10月30日,供方玉环公司与需方华东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需方购买触头盒型号CH6-40.5m16共90个,单价950元;触头盒型号CH6-40.5m12共12个,单价950元;弯某型号ZH3-40.5共72个,单价280元;传感器35W共54个,单价240元;套某型号TG5-40.x共51个,单价420元等产品;质量按照x.1-97执行;产品于11月15日交完;产品由供方负责运输至需方仓库;提出异议的期限为货到需方7天内提出。
2007年4月10日,供方玉环公司与需方华东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需方购买触头盒型号x共3个,单价860元;弯某型号ZH3共4个,单价280元;互感器型号LDBJ-840.5共3个,单价4900元;套某型号x共3个,单价420元;产品于4月20日前交完;质量要求按照x-97、x.1-97;其他条款与之前购销合同约定一致。
2007年4月25日,供方玉环公司与需方华东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需方购买触头盒型号CH4-40.5M12共30个,单价780元;触头盒型号CH6-40.5M12共计39个,单价920元;弯某型号ZH2-40.5共20个,单价240元;弯某型号ZH4-40.5共24个,单价260元;弯某型号ZH3-40.5共44个,单价280元;互感器型号x-40.5W2共36个,单价4800元;互感器型号x-40.5Q共27个,单价4800元;套某型号TG5-40.5共78个,单价420元;产品于5月25日前交完;质量要求按照x-97、x.1-97;其他条款与之前购销合同约定一致。
2007年5月31日,供方玉环公司与需方华东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需方购买触头盒型号CH4-40.5M12共12个,单价780元;触头盒型号CH4-40.5M16共24个,单价780元;触头盒型号CH6-40.5M12共21个,单价920元;触头盒型号CH6-40.5M16共15个,单价920元;弯某型号ZH2-40.5共24个,单价240元;弯某型号ZH4-40.5共24个,单价260元;弯某型号ZH3-40.5共44个,单价280元;产品于6月30日前交完;质量要求按照x.1-97;其他条款与之前购销合同约定一致。
2007年5月31日,供方玉环公司与需方华东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需方购买三通触头盒型号CH9-40.5M12共6个,单价1100元;x-40.5共24个,单价4800元;x-40.5W2共36个,单价4800元;套某型号TG5-40.x共78个,单价420元;于6月30日前交货;质量要求按照x-97、x.1-97;其他条款与之前购销合同约定一致。
2007年7月,供方玉环公司与需方华东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需方购买触头盒型号CH4-40.5共33个,单价780元;触头盒型号CH6-40.5共36个,单价920元;弯某型号ZH2-40.5共22个,单价240元;弯某型号ZH4-40.5共18个,单价260元;弯某型号ZH3-40.5共计44个,单价280元;三通触头盒CH9-40.5共6个,单价1100元;产品于8月10日前交完;质量要求按照x.1-97;其他条款与之前购销合同约定一致。
2007年7月,供方玉环公司与需方华东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需方购买套某型号TG-40.x共78个,单价420元;传感器ZH4-40.5,共21个,单价240元;于8月30日前交货;质量要求按照x.1-97;其他条款与之前购销合同约定一致。
2007年7月23日,供方玉环公司与需方华东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需方购买互感器型号x-40.5W2共27台,单价4800元;型号为x-40.5互感器24台,单价4800元;8月10日前必须送货;质量要求按照x-97;其他条款与之前购销合同约定一致。
2007年8月10日,供方玉环公司与需方华东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需方购买触头盒型号CH4-40.5共48个,单价780元;触头盒型号CH6-40.5共42个,单价920元;弯某型号ZH2-40.5共32个,单价240元;弯某型号ZH4-40.5共24个,单价260元;弯某型号ZH3-40.5共48个,单价280元;套某型号TG5-40.5共87个,单价420元;9月25日前交货,质量要求按照x.1-97;其他条款与之前购销合同约定一致。
2007年8月10日,供方玉环公司与需方华东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需方购买互感器型号x-40.5W2共36个,单价4800元;互感器型号x-40.5共30个,单价4800元;于9月25日前交货;质量要求按照x-97、x.1-97;其他条款与之前购销合同约定一致。
2008年5月23日,供方玉环公司与需方华东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需方购买触头盒型号CH6B-40.5共54个,单价874元;弯某型号ZH3-40.5共40个,单价280元;套某型号TG5-40.5共36个,单价420元;互感器x-40.5共6个,单价4560元;6月15日前交货;质量要求按照x-97、x.1-97;其他条款与之前购销合同约定一致。
2008年6月20日,供方玉环公司与需方华东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需方购买触头盒型号CH6B-40.5M12共48个,单价870元;弯某ZH3-40.5共36个,单价280元;套某型号TG5共33个,单价420元;于7月10日前交货;质量要求按照x.1-97;其他条款与之前购销合同约定一致。
2008年7月31日,供方玉环公司与需方华东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需方购买互感器型号x-40.5共12个,单价4560元;于8月15日前交货;质量要求按照x-97;其他条款与之前购销合同约定一致。
2008年8月19日,供方玉环公司与需方华东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需方购买触头盒型号CH6B-40.5共66个,单价874元;弯某型号ZH3-40.5共48个,单价280元;套某型号TG5-40.5共33个,单价420元;互感器型号x-40.5共6个,单价4560元;于9月20日前交货;质量要求按照x-97、x.1-97;其他条款与之前购销合同约定一致。以上14份购销合同签订后,玉环公司向华东公司提供了产品。
2009年10月12日,河北省电力公司出具生产[2009]X号文件《关于开展35千伏开关柜隐患整改的通知》,载明:华东公司生产的x-40.5型金属铠装式手车柜自2007年8月在河北南网使用以来,先后发生多起故障和缺陷,省公司生技部认为x-40.5型开关柜在设计、选某、加工等方面存在隐患,主要表现为活动门驱动结构不可靠、柜内触头盒、穿柜套某质量较差等。省公司生技部要求整改,具体措施为:2009年12月31日前由华东公司负责、各单位配合将在运的开关柜内玉环公司生产的绝缘件(包括互感器)全部更换,绝缘件应选某质量可靠的产品,套某、触头盒必须带有屏蔽结构。
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华东公司与浙江省开化七一电力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一公司)签订了6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约定:华东公司向七一公司购买触头盒、套某、弯某等绝缘件。华东公司向大连一互发出5份采购订单,订购触头盒、弯某等。
2009年12月16日,石家庄供电公司生产部确认华东公司对元氏因村站的x-40.5型开关柜内玉环公司生产的绝缘件进行了更换,共更换了触头盒式互感器6只、触头盒48只、母线绝缘套某24只、绝缘弯某36只,并使用了铜排、螺某、铝板等附件。计划日期为2009年12月10日,完成日期为2009年12月16日,服务人员为句建华等10人。
2010年3月29日,沧州供电公司生产部确认华东公司对留古站高压开关柜中玉环公司生产的绝缘件进行了更换,共更换了触头盒式电流互感器63只、触头盒69只、母线绝缘套某78只、绝缘弯某88只,并使用了铜排、螺某、铝板等附件。计划日期为2010年3月17日,完成日期为2010年3月29日,服务人员为句建华等11人。
2010年4月26日,邢台供电公司确认华东公司对临泉站高压开关柜中玉环公司生产的绝缘件进行了更换,共更换触头盒式电流互感器60只、触头盒78只、母线绝缘套某78只、绝缘弯某92只,并使用了铜排、螺某、铝板等附件。计划日期为2010年4月14日,完成日期为2010年4月26日,服务人员为句建华等11人。
2010年5月18日,邢台供电公司确认华东公司对沙河东站高压开关柜中玉环公司生产的绝缘件进行了更换,共更换触头盒式电流互感器66只、触头盒90只、母线绝缘套某87只、绝缘弯某104只,并使用了铜排、螺某、铝板等附件。计划日期为2010年5月6日,完成日期为2010年5月18日,服务人员为句建华等11人。
2010年6月5日,衡水供电公司生产技术部确认华东公司对饶阳站高压开关柜中玉环公司生产的绝缘件进行了更换,共更换触头盒式电流互感器54只、触头盒75只、母线绝缘套某78只、绝缘弯某84只,并称有6只互感器待停电机会进行更换,并使用了铜排、螺某、铝板等附件。服务人员为句建华等11人。
2010年6月12日,石家庄供电公司生产部确认华东公司对东田站高压开关柜中玉环公司生产的绝缘件进行了更换,共更换了触头盒102只、绝缘套某75只、绝缘弯某72只,并使用了铜排、螺某、铝板等附件。计划日期为2010年5月6日,完成日期为2010年5月18日,服务人员为句建华等10人。
一审诉讼中,玉环公司为了证明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外,2009年另行向华东公司发货三次,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三张托运凭单,但托运凭单上并无签收人。华东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诉讼中,华东公司为了证明其支付的售后人员差旅费,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售后人员赴石家庄元氏因村站、石家庄东田站、沧州留古站、邢台临泉站、邢台沙河东站、衡水饶阳站10次的差旅费统计表,包括报某、银行对账单、火车票等票据。2009年12月至2010年7月,华东公司共计支出更换设备人员差旅费x.60元。
一审诉讼中,华东公司对玉环公司生产的触头盒、套某、互感器的局部放电量是否超标申请鉴定。由于华东公司仓库存有的触头盒、套某、互感器数量庞大,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随机抽取了触头盒、套某、互感器各一件,送至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考虑到涉案设备均为使用过某产品,对照相关国家和行业标准,触头盒、套某、互感器局部放电量超标。华东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玉环公司认为购销合同约定了7天的质量异议期,现华东公司超过某量异议期无权提出鉴定申请;鉴定选某的检材也并非玉环公司生产的产品,且检材已经使用过某属于报某产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玉环公司与华东公司签订的14份购销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玉环公司提供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瑕疵的问题。双方对玉环公司生产的绝缘件的质量问题持有争议,一审法院赴绝缘件存放场所,现场查看了这批产品。产品上大部分均有玉环公司的标志,且双方存在绝缘件的购销合同,结合河北省电力公司出具的生产[2009]X号文件,一审法院认定华东公司仓库存有的绝缘件系玉环公司生产。华东公司对已经购买的绝缘件质量有异议,故应在其已经购买的绝缘件中选某检材。玉环吉公司称应从其厂选某相同型号的绝缘件进行鉴定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由于现场存放的绝缘件数量庞大,逐一进行鉴定难以实现,故一审法院随机抽取了互感器、套某、触头盒各一件,交由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中心认定互感器、套某、触头盒局部放电量超标,故玉环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瑕疵。
关于玉环公司要求华东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玉环公司认为在6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外,华东公司尚有2009年3张托运凭单的货款未付。华东公司对3张托运凭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托运凭单上并无签收人,故托运凭单无法证明玉环公司向华东公司提供了产品。玉环公司要求华东公司支付此部分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存在长期持续的买卖合同关系,交易过某中华东公司付款并无明确指向,双方滚动结算。故华东公司支付的货款,应按履行顺序抵消在前的尚欠货款。在14份购销合同之后,双方未再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华东公司未付货款系有质量问题的这14份购销合同中的部分货款。由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玉环公司要求华东公司支付此部分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华东公司提出的退货退款的反诉请求。玉环公司提供的互感器、套某、触头盒存在质量问题,弯某只能与触头盒配套某用,触头盒存在问题弯某亦无法使用。互感器、触头盒、套某、弯某均无法使用,华东公司要求退货并要求玉环公司返还相应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华东公司将触头盒585个、弯某568个、套某477个、互感器267个返还给玉环公司,产品由玉环公司自行提取。玉环公司将此部分的货款返还给华东公司,由于华东公司尚有x.89元货款未支付,玉环公司返还的金额为质量有问题产品的货款(略)元,减去未付部分的货款,经一审法院核算为(略).11元。如华东公司未能如数返还产品,应按产品的价值抵消货款,由于同一款产品在不同时间的单价不一样,且现场无法区分不同批次的产品,故一审法院将按产品的均价计算。经一审法院核算,触头盒均价为880元、弯某均价为270元、套某均价为420元、互感器均价为4780元。
关于华东公司提出的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由于玉环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瑕疵,致使华东公司需要更换这些产品。由此给华东公司造成的损失,玉环公司应予赔偿。更换设备人员的差旅费,华东公司主张按照150元每人每天计算,其主张未超出合理范围。华东公司报某上记载的出差天数,未超出电站确认的售后服务报某单的天数,且华东公司已经通过某账的方式实际支出了售后人员差旅费,故华东公司要求玉环公司支付x.6元差旅费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售后人员工资,华东公司的员工进行了设备更换,华东公司并未因此额外支付工资,故其要求玉环公司支付工资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辅料费、车辆使用费、过某、运费,华东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为自己的统计数据,并无实际支出的证明,故华东公司要求玉环公司支付这些费用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玉环吉能互感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玉环吉能互感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华东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返还货款一百六十七万零八百五十七元一角一分,北京华东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玉环吉能互感器有限公司返还触头盒五百八十五个、弯某五百六十八个、套某四百七十七个、互感器二百六十七个,不能返还的货物按相应价值抵消货款(触头盒单价为八百八十元、弯某单价为二百七十元、套某单价为四百二十元、互感器单价为四千七百八十元);三、玉环吉能互感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华东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损失十二万一千八百九十七元六角;四、驳回北京华东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玉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玉环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瑕疵,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1)、华东公司未在购销合同约定的检验期内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玉环公司所提供的产品符合购销合同约定;(2)、一审法院对已使用过某报某产品送检鉴定,据此得出的鉴定结论不具有司法证明力;2、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华东公司退货及要求玉环公司返还相应货款有误。玉环公司所提供的产品符合购销合同的约定,华东公司无权要求退货及返还货款,玉环公司己经按照购销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作为华东公司理应支付尚欠的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3、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玉环公司须向华东公司赔偿损失的一审法院判决有误,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华东公司称由于玉环公司所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瑕疵,致使华东公司更换了相关产品,由此产生了相关人员的差旅费损失,一审法院判决判定相关的差旅费损失由玉环公司承担。首先,玉环公司再次申明玉环公司提供的产品为合格产品,不存在质量瑕疵;其次,玉环公司不认可华东公司的相关说法;二、一审法院在一审审理过某中程序违法。华东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后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仍予批准,属程序违法,同时本案的鉴定费的金额及交付手续均存在严重的瑕疵;三、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玉环公司所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瑕疵,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改判华东公司支付玉环公司货款x.89元及玉环公司不返还华东公司货款(略).11元,诉讼费用由华东公司承担。
华东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玉环公司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华东公司提交的与玉环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河北省电力公司出具生产[2009]X号文件《关于开展35千伏开关柜隐患整改的通知》、与七一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售后服务报某单、报某、银行对账单、车票等票据,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双方当事人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玉环公司与华东公司签订的14份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在本案中一审法院通过某绝缘件现场查看本案诉争产品,发现产品大部分均有玉环公司的标志,并结合玉环公司与华东公司之间存在绝缘件购销合同及河北省电力公司出具生产[2009]X号文件,确定华东公司仓库中存有的绝缘件属玉环公司生产,故基于华东公司的申请随机抽取互感器、套某、触头盒各一件交由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局部放电超标,该结论非购销合同约定的货到需方7天内所能检验出来;现一审法院根据前述鉴定结论判决驳回玉环公司的本诉请求和判令玉环公司返还华东公司货款及赔偿华东公司相应损失并无不妥。对于玉环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因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八千六百三十八元,由玉环吉能互感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九百四十三元,由玉环吉能互感器有限公司负担一万零四百六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由北京华东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四百七十六元(已交纳);诉讼保全费五千元、鉴定费三万五千元,由玉环吉能互感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一百零五元,由玉环吉能互感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石东
代理审判员刘茵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苏寒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