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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09年9月8日被常宁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亦芬、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与唐某毛、易云生、欧诗新、唐某荣、刘某军、许芳春(均已判刑)等八人在唐某毛的提议下,爬墙进入水口山有色金属集团公司第八冶炼厂(以下简称八厂),从冰铜车间盗窃冰铜560余斤,由唐某毛以每斤9元的价格卖给钟勇(已判刑),得赃款5400元,上述八人各分得赃款640元,经鉴定,此次被盗冰铜价值5376元。

2007年7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与唐某毛、易云生、欧诗新、唐某荣、唐某贵、彭某、贺文华、李孟翰(已判刑)、贺含伢(另案处理)、贺春伢、刘某军、许芳春(均在逃)等十四人在唐某毛的带领下,爬墙进入八厂,从冰铜车间盗窃铅冰铜1400余斤,由唐某毛以每斤9元的价格卖给钟勇(已判刑),得赃款x元,上述十四人各分得赃款900元,剩余300元作为唐某毛的摩托车维修费,经鉴定,此次被盗铅冰铜价值x元;

2007年8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与唐某毛、易云生、唐某荣、欧诗新、唐某贵(均已判刑)、许芳春、刘某军(均在逃)、贺含伢(另案处理)等九人在唐某毛的带领下爬墙进入八厂,从冰铜车间盗窃铅冰铜586斤,由唐某毛和易云生销赃给朱先亮(已判刑),得赃款5400元,上述九人各分得赃款600元,经鉴定,此次被盗冰铜价值5625.60元;

2007年8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与唐某毛、易云生、欧诗新、唐某贵、王某才、李孟翰、唐某荣、彭某、王某湘、王某元、刘某生、贺文华、刘某(均已判刑)、贺含伢(另案处理)、刘某军、许芳春、贺春伢(均在逃)等十余人在唐某毛的带领下爬墙进入八厂,正在用编织袋装冰铜时,被八厂保卫人员发现,唐某某等人见状逃跑,现场缴获18袋冰铜重1.19吨,经鉴定,此次被盗冰铜价值x元;

综上,唐某某参与盗窃四次,其中未遂一次,盗窃冰铜总重量2.463吨,共计价值x.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谭某某、彭某某、王某、邱某某、尹某某证言;同案人唐某毛、欧诗新、唐某贵、彭某、李孟翰、贺文华、易云生、唐某荣、钟勇的供述及辩解;被盗物品的价值鉴定结论、被告人唐某某的户籍资料、衡阳市公安局水口山公安分局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清单、被告人唐某某到案情况说明、本院(2007)常刑初字第X号、(2008)常刑初字第X号、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企业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胡某辩称被告人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007年8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盗窃水口山有色金属集团第八冶炼厂的铅冰铜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同时被告人积极退赃和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经查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9月8日起至2011年3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尹某

审判员邹卫新

审判员朱志国

二0一0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黄某民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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