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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文化信用社与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文化信用社(现更名为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白云支行文化中路分理处)。

法定代表人程某,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博,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惠),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文化信用社与被告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华兵担任审判长,法官窦建新、王某峰参加合议,于2010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文、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6年3月16日借款人宋某勋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2年,用于购化肥,月息为9.3‰。2006年3月16日借款人张艳萍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2年,用于购化肥,月息为9.3‰。2006年3月16日借款人宋某民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2年,用于购化肥,月息为9.3‰。2006年3月16日借款人汪冬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2年,用于购化肥,月息为9.3‰。2006年3月16日借款人王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2年,用于购化肥,月息为9.3‰。2006年3月16日借款人张志安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2年,用于购化肥,月息为9.3‰。2006年3月16日借款人高长江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2年,用于购化肥,月息为9.3‰。2006年3月16日借款人李红杰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2年,用于购化肥,月息为9.3‰。2006年3月16日借款人张红梅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2年,月息为9.3‰。2006年3月16日借款人贺晓娟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2年,月息为9.3‰。2006年3月16日借款人朱常杰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2年,月息为9.3‰。2006年3月16日借款人韩立波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2年,用于购化肥,月息为9.3‰。2006年3月16日借款人王某玉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2年,用于购化肥,月息为9.3‰。2006年3月16日借款人赵兵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2年,月息为9.3‰。2006年3月16日借款人李梅花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2年,月息为9.3‰。2006年3月16日借款人路国辉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2年,月息为9.3‰。2006年3月16日借款人戚艳霞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2年,月息为9.3‰。上述16笔借款共计850,000元。2009年10月15日,被告宋某向原告自愿承诺对上述的16笔借款由其负责偿还,被告承诺后并没有履行自己的承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宋某归还借款本金850,000及利息、罚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宋某未进行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宋某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贷款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宋某对上述16笔借款自愿承担还款责任。3、借款借据、身份证复印件、贷款催收通知书、展期还款申请书各两份,证明借款人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宋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本院庭审查明,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某、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3月16日借款人宋某勋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2年,月息为9.3‰。2006年3月16日借款人张艳萍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2年,月息为9.3‰。2006年3月16日借款人宋某民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2年,月息为9.3‰。2006年3月16日借款人汪冬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2年,月息为9.3‰。2006年3月16日借款人王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2年,月息为9.3‰。2006年3月16日借款人张志安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2年,月息为9.3‰。2006年3月16日借款人高长江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2年,月息为9.3‰。2006年3月16日借款人李红杰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2年,月息为9.3‰。2006年3月16日借款人张红梅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2年,月息为9.3‰。2006年3月16日借款人贺晓娟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2年,月息为9.3‰。2006年3月16日借款人朱常杰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2年,月息为9.3‰。2006年3月16日借款人韩立波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2年,月息为9.3‰。2006年3月16日借款人王某玉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2年,月息为9.3‰。2006年3月16日借款人赵兵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2年,月息为9.3‰。2006年3月16日借款人李梅花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2年,月息为9.3‰。2006年3月16日借款人路国辉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2年,月息为9.3‰。2006年3月16日借款人戚艳霞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2年,月息为9.3‰。上述16笔借款,共计本金850,000元。2009年10月15日,被告宋某向原告自愿承诺对上述的16笔借款共计850,000元负责偿还,被告承诺后并没有履行自己的承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向宋某勋等16人借款并履行相关某务,构成金融借款关某,被告宋某向原告出具贷款认定书并自愿对上述16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属于对上述16笔借款的认可并自愿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宋某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判令罚息的请求,因双方借款合同未约定,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归还原告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文化分社借款本金8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率9.3‰计算,自借款之日始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x元,公告费用600元,共计x元由被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

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兵

审判员王某峰

审判员窦建新

二O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黄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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