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5日零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乘坐梁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从安阳火车站行驶至安阳县X镇X路口时,被告人杨某某实施威胁手段抢劫梁某现金160元及摩托罗拉手机一部。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0年9月20日公安机关对其进行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其抢劫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受害人梁某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实施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核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其抢劫的犯罪事实,当庭如实供述,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及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秦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