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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宫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王花永,河南神龙剑(略)事务所(略)。

被告宫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宫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花永、被告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被告将车牌号为豫x的奥迪100型轿车以10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当时该车车主为赵德永,被告称是张宝才抵债给他的车,他有处分权,如果有问题他担着。当时原告相信被告所说的话,就买受了上述车辆。双方商定原告维修该车花费1.6万元抵车款,即原告只需支付被告车款8.4万元。2004年,原告所购车辆被法院判归赵金凤所有,车辆也被荥阳市公安局开走。此后,原告为谋求保护权益,花去各种费用一万元。2008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一份,约定原告给付被告下余7.4万元车款,由原告继续追讨车辆。原告已遭受损失11万元,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无效,被告返还原告10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状所述不属实,修车费用是被告自己所出。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荥阳市人民法院(2004)荥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被告出售他人财产,出售别人车辆已被原车主追回。

证据二、协议书及收款条各一份,证明被告确实卖给原告的车辆和收到原告的车款共计x元。

证据三、书证四份,证明原告维修车辆花费x元,折价x元,共合计被告欠原告款10万元。

证据四、原告之妻打的欠条一份,原告将车款交给被告后,被告将欠条原件给了原告,原告一直保存。

证据五、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3)郑行终字第X号,证明被告卖给原告的车辆经判决确认过户无效。

经质证,被告认为修车费用是其出的,对证据四不认可。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2002年4月9日收到条一份及2000年11月13日证明一份,证明修车费用是我出的,杨某某还欠我货款x元。

原告认为被告出示的证明没有原件,无法质证。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00年11月,原告从被告手中购买奥迪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豫A-x,2000年11月13日,原告之妻郑桂香为被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欠奥迪车款x元整”。

2008年6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之弟宫某昌(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双方就车买卖,被公安局扣车引发的经济来往事项商定一致意见;一、乙方以8.4万价格将奥迪车一辆口头议定卖给甲方(未过户),在修车试车中被公安局以涉嫌刑事案件为由扣下至今。介此情况,甲方已经围绕追车进行多场诉讼,已垫付诉讼费、代理费1万元;所以,乙方应收取车款7.4万元(柒万肆仟元整)。二、乙方今后支付的追车费用由甲方继续承担,乙方在甲方胜诉后,有追要全部以前发生的垫支费用的权利,(不包括代理费)且有获得相应利益的权利”。该协议签订后,同一天,原告给付宫某昌车款7.4万元。

另查明,2003年1月,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二七行初第X号行政判决:一、撤销郑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车辆管理所1998年9月16日作出的赵金凤的豫A-x号奥迪车过户给赵德永的行政行为。后郑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车辆管理所不服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荥阳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20日作出(2004)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金凤对豫A-x号100型奥迪小轿车享有所有权。

本案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出卖的标的物应有完全的处分权,而该车的车主为赵金凤,被告并不享有处分权,原告的目的无法得以实现,故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协议无效后,被告应当将购车款7.4万元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7.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请求的多余部分,一方面被告不予认可,另一方面,原告之妻郑桂香出具的欠条显示的是欠车款8.4万元,原告和被告之弟宫某昌所签协议亦显示车款为8.4万元。(其中原告垫支诉讼费,代理费1万元),原告实际支付的购车款为7.4万元,被告应将7.4万元购车款返还原告。故对请求的多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万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修车费用是其所出,应从车款中扣除,双方在协议中对此并未约定,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被告之间协议无效,被告宫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杨某某购车款七万四千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元,原告杨某某负担八百五十元,被告宫某某负担一千六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国宏

审判员樊海山

审判员刘峰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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