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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11月22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9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都某某开车经焦辉路行至庞冯营村路口时,与同车的被害人靳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靳某即下车,都某某随后也下车走到靳某某跟前,用右手朝靳某左侧脸上打了一巴掌,致靳某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鉴定,靳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10年10月9日,被告人都某某到焦作市X村分局投案。

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都某某赔偿靳某某x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均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靳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年龄证明、到案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及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都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都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都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鉴于被告人都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田英明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毛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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