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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衡阳市雁城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石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衡阳市雁城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衡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某为与被告衡阳市雁城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雁城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雁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月25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在衡阳市X路中北综合楼X单元、X单元X、706房出售给原告,原告一次性向被告交纳了84000元购房款。被告在未某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导致合同无效,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84000元,支付购房款利息1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的买卖关系;

2、平面图,证明衡阳市X路中北住宅楼第X单元X房第X单元X房已售给原告;

3、收据,证明被告收取原告购房款84000元;

4、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5、承包合同,证明中山北路中北综合楼,由夏俊元承包,夏俊元有权销售;

6、合作经营协议,证明夏俊元和刘某朝合作开发中山北路中北综合楼,双方均有权销售房屋;

7、证明,证明刘某朝是被告雁城公司中山北路中北综合楼项目部经理;

8、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盖的是“中北综合楼项目部”的印章,但该章一直由被告法人代表控制,此合同应视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被告应对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负责;

9、民事判决书,证明中山北路中北综合楼未某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原告提供的9份证据,经合议庭合议庭认为,因证据5、6、7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他证据来源合法,证据本身也未某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为依据。

被告未某,也未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25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所开发的坐落在衡阳市X路的中北综合楼第X单元X房,第X单元X房售给原告,原告一次性向被告交纳购房款84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84000元,因被告一直未某得该综合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也未某际向原告交付房屋,致使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实际履行,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准如诉之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在未某得商品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其行为违反了《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未某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出卖人未某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的规定,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因被告未某未某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告知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时,不询问,不了解被告是否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草率签订合同,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要求返还购房款,并支付购房款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应按责任分摊。被告承担80%,原告承担20%。原告的利息损失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其利息为35557元(2005.1.25-2011.12.25,0.51%×84000元×83个月),因原告主张利息为18000元,其余17557元,视为原告放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与被告衡阳市雁城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于2005年元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衡阳市雁城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原告王某购买款84000元;

三、被告衡阳市雁城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支付原告王某购房款利息18000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超过上诉期间,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某荣

审判员唐某

人民陪审员周某云

二O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谢唯涛

附注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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