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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XX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X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

法定代表人马某,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代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当阳市人,住湖北省当阳市x。身份证号码:x。

被告湖南省XX建设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

法定代表人皮某,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x。身份证号码:x。

一般委托代理人左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x。身份证号码:x。

原告XX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XX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坤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任君、人民陪审员沈顺珍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XX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湖南省XX建设公司提供(略)元发票,被告于收到发票15日内向原告支付(略)元工程款;

二、在双方结算中,被告湖南省XX建设公司在结算款中扣除房租水电费、代购器材款后作为最终结算款,原告XX集团有限公司按最终结算款向被告湖南省XX建设公司出具发票;

三、原告XX集团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9351元,原告XX集团有限公司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签收调解书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坤

代理审判员任君

人民陪审员沈顺珍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汤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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