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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同月26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9日晚8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郑东新区财经学院工地北部仓库门口,盗窃电缆线11.6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每米价值人民币96元,共价值人民币1114元。

2010年8月30日晚8时许,被告人袁某某、赵某红(另案处理)到郑州市郑东新区河南警察学院东校区西门对面的废品收购站准备销赃时,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巡逻民警贾某某发现,袁某某为抗拒抓捕将贾某某及巡防队员邢某某打伤。经鉴定,贾某某、邢某某所受损失程度构不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某、贾某某陈某、证人邢某某、陈某、曹某某、赵某某证言、到案经过、报案材料、测量记录、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指认被盗物品照片、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又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金波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姚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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