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6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滑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和其侄子郭某X等六人同去高平镇X村孙XX家商量郭某国与被害人杨XX女儿的婚事,孙XX是该婚事的媒人。21时许,双方因为何时结婚之事发生争执,郭某某与杨XX发生厮打,郭某某将杨XX打伤。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杨XX的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赔偿被害人杨XX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被害人已撤诉。公诉机关认为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XX的陈述,证人孙XX、杨XX、郭某X、郭某X、郭某X、郭某X的证言,被害人郭某某的伤情照片,滑县公安局法医人体损伤鉴定书,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事情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酌情考虑,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6日起至2010年1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冯建领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郭某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