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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梁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梁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申请再审人刘某因与被申请人梁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申请再审称:1.本案诉讼主体错误。刘某于2004年8月18日向村委会支付了2500元土地使用费,2008年在该土地上拆旧房建新房,梁某认为侵权起诉,应将村委会列为被告,而不应将刘某列为被告。2.二审法院判决刘某赔偿梁某1万元损失无法律依据。故刘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梁某提交意见认为,刘某坤与刘某系亲兄弟关系,梁某系刘某坤妻子,涉案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刘某坤,刘某在该宅基地上建房,梁某无法要回宅基地,故刘某应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刘某坤系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刘某坤去世后,该宅基地使用权人应为其妻梁某,刘某未经梁某允许强行在该宅基地上建房并居住,侵犯了梁某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考虑到涉案宅基地已无法恢复原状,二审法院结合刘某、梁某所在村宅基地的实际使用情况,判决刘某赔偿梁某1万元并无不当。故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综上,刘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蔡靖

代理审判员张向争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金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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