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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王某丁相邻通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市民。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市民。系原告王某甲之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系二原告之母。特别授权代理。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跃铧,汝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丁(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志刚,河南民天(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王某丁相邻通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王某丙、张跃铧,被告王某丁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系被告亲侄,2007年12月2日被告同二原告之父王某力(又名王X,2009年5月25日去世)订立建房协议一份,约定二原告之父住宅院的后边,被告住前边,同时还约定,在被告宅院南边给二被告家留3米宽的出路,出路上高出3米部分被告可以建房。2010年3月9日,双方又约定将出路改在被告的宅院北边,其高度和宽度不变。被告在2010年3月盖房时,私自将座西向东的宅院出路改在原告的通道上,原告及家人多次制止,被告拒绝履行已签协议内容,被告仍在施工。原告认为协议约定通道属原告独家使用,被告将出路改在原告的出路上显然不妥。故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并判令被告不准在原告的通道上开门通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通道属原告独家使用”的事实根本不存在。2007年12月2日,二原告之父王某立同被告针对谁在父母所有的位于南大街西X号的老宅院的“东西建房问题”进行了抓阄,抓阄结果为王某立在该院西建房,被告在该宅院东建房,并以抓阄结果确定了双方在协议中的甲、乙身份地位。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宅院范围内南边给甲方留一条出路,出路为宽3米,高不低于3米(出路上边归乙方所有)”。2010年3月9日应原告的请求,双方签订了旨在变更原协议(2007年12月2日签订)第三条约定内容的新协议,该协议将原协议约定的“乙方宅院范围内南边给甲方留一条出路,变更为乙方宅院范围内北边给甲方留一条出路”,只是将出路的位置进行了调整,其余条款内容没有变化。答辩人认为,无论从两份协议的每一条款,均看不出原告诉称的“通道属原告独家使用”的协议内容。现原告单方片面起诉,要求独家使用,缺乏基本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答辩人至今不存在妨碍阻止和侵害原告方的相邻通行权的事实,也就不存在停止侵害之说。原告方无权阻止答辩人在通道上开门通行。相邻关系是法律为了调和相邻不动产的利用而就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间所设立的权利义务关系。相邻关系的实施是以合理与必要为前提的,原告的通行不能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无据之诉。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2010年4月18日拍摄的被告建房现状的照片三张;第二组证据,原、被告双方2007年12月2日和2010年3月9日建房协议各一份;第三组证据是,张志辉、李爱国、王某见、蔡军建及南街村委的证明。原告以上列证据证明二原告之父同被告就宅基地划分使用达成协议的事实,双方约定了被告宅院的北边给原告留出宽3米、高3米的出路一条,出路上方归被告所有,充分说明这出路是原告一家的出路,被告在通道上留门口妨碍原告通行。

被告质证认为,对三张照片及二份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反映原告对出路享有独家使用权。关于证明材料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应原、被告申请,证人袁关娃出庭作证,证明二原告之父同被告划分使用宅基地及约定被告给原告留出出路的经过。被告对袁关娃的证言无异议,原告以证人说法与原告说法不一致而有异议。

应被告的申请,二原告之祖母(被告之母亲)付玉兰出庭作证,证明曾说过此通道有原告的走路权,没有存放东西权。证人王某姣出庭言明,由于没有参加分家,也就不知道原、被告出路问题的情况。

针对证人证言,原告指出,原、被告分家时证人均不在场,其证言是猜测,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为依据。被告指出,对证言真实性无异议,协议也没有规定出路仅由原告使用。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二原告之父王某力与被告系兄弟关系,2007年12月2日,二原告之父王某力与被告王某丁以甲、乙方的称谓,针对座落于南大街西X号原有宅基一处签订了《建房协议》一份,将老宅院划分使用。按照约定原告之父居宅院西边,被告居东,建房协议第三条载明:“乙方宅院范围内南边给甲方留一条出路,出路宽3米,高不低于3米。(出路上边归乙方所有)”。2009年5月25日,二原告之父去世。2010年3月9日,原、被告以甲、乙方身份签《协议》一份,将原《建房协议》的第三条改为:“乙方(注:被告)宅院范围内北边给甲方(注:原告)留一条出路,出路宽3米,高不低于3米。(出路上边归乙方所有),其他条款不变”。被告2010年3月建房时,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在宅院北边,给原告留出宽3米、高3米的出路一条,被告在出路通道的墙上留有两个门口。原告以此出路属原告独家使用为由,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不准在原告的通道上开门通行。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之请求在庭审中表示放弃。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本纠纷系相邻通行纠纷,关于原告出路的位置、宽窄及高低,原、被告已通过订立协议予以确定,原、被告双方对协议均表示认可,双方均应按照执行。被告在建房时已按照双方约定的位置、宽窄及高低给原告留出通道。原告提出此通道“属原告独家使用”之主张在协议中没有约定,此协议明确约定了宅基使用边界,被告给原告留出的出路在被告使用的宅基范围之内,被告在通道内自家的墙上留出门口,并无违反协议规定,也没有给原告的通行造成妨碍,故原告要求不允许被告在通道内留门口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柏群

审判员史光照

审判员耿云明

二0一0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张向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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