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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甲(曾用名刘X),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战某某,男。

刘某甲与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5日作出(2009)营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5月17日,刘某甲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甲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即张某某的证言能够证明申请再审人已承包经营双方争议的果园长达十年之久,是实际的经营者。证人张某某证实申请再审人的公爹战某会(已故)以三百元的价格将自己承包的果园转包给梁世廉,申请再审人和丈夫战某勇听说后,就找到战某会要求将果园转包给自己经营,开始战某会和梁世廉不同意,后经张某某等人做工作,占希会和梁世廉都同意。这样申请再审人夫妻给梁世廉200元,又给战某会送去300元,从此经营长达十年;被申请人战某某与曲福琴、车桂艳的果树转包协议无效。因未经申请再审人同意将经营十年的果树转包给战某某,村委会也出具说明证明当时在转包协议书上盖章的村干部不了解果园的历史;申请再审人因该村X村民都知道实际情况,但不愿出证,因此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但法院没有调查。

被申请人战某某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刘某甲提出的新证据张某某的书面证言系申请再审人于原审诉讼期间取得,但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因此,不属法律规定的新证据;申请再审人不能提供已取得了涉案果园承包经营权的证据,而战某某与曲福琴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经大金寺村委会同意并签字盖章,原审认定战某某与曲福琴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关于申请再审人提出的向原审法院申请调查取证,但原审法院未予调查一节,《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属于应当再审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本案中,申请再审人称是因为知道案情的村民不愿意作证而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此事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且没有证据证明已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再审人刘某甲将果园内的果树毁坏,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某甲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鄂展

代理审判员曹弘

代理审判员李侃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于丹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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